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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刘成功、刘**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成功、刘**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原告刘**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8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邓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据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第三人刘**、刘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邓**(2006)第0938号、邓**(2006)第09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刘**、刘成功分别对位于新华东路北侧面积均为108.8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刘**不服,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第三人刘*功、刘*奇系叔伯兄弟关系,根据1952年分担,争议宅地由原告父亲刘**、第三人刘*功、刘*奇父亲刘**和大伯父刘**兄弟三人共同使用,刘**为单身,无后代,去世后,其与第三人对刘**的宅地均有权继承使用。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未严格进行审查,未认真进行地籍调查,在未搞清土地权属来源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另外,第三人办证“申请时间”与“公告时间”均系2006年3月28日,且在未经审核情况下就发布公告,明显违反办证程序规定,依法应被撤销。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分担,用以证明争议宗地系祖上遗留的,应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

3、证人刘**、刘**、景**的身份证、证言和村委签字属实的情况反映,用以证明刘**生前患病期间由原告及其父亲刘**以及第三人父亲刘**共同照料,刘**死后共同出资安葬。

4、邓州市花洲**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宗地系祖上留下的坟地宅基。

5、房屋照片及邓州市花洲**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反映,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村中有多处宅基地和房产以及第三人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提供虚假证明。

6、邓州市花洲**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刘**于2002年至2007年间任组长职务。

7、宅基平面图,用以证明宅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维持其为第三人颁证行为。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26日与2006年3月27日邓州市东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2、公告及存根;

3、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两份;

4、刘成功、刘**身份证明;

5、2006年5月20日邓州市东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6、宗地草图两份;

7、刘**、刘**土地申请;

8、地籍调查两份;

9、土地登记审批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功、刘*奇述称:其父亲刘**于1974年就在争议宅地上建三间瓦房及1间偏房,1988年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其父亲去世后,其二人继承了房产,并于2006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自其父亲1974年建房至原告2012年起诉到法院长达38年,原告对此既无异议也未主张权利,且在2006年被告为其颁证过程中发布公告期间,原告亦无提出异议,现向法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952年分担不真实,该分担上无刘**三兄弟及中间人签名,不应被采信。综上,被告为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争议宗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父亲

刘**所建。

刘*均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宗地上的房屋登记

在第三人父亲名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在第三人不认可且分担上无相关人员签名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不予采信。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综合评定。上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父亲刘**、第三人刘成功、刘**父亲刘**与刘**系亲兄弟关系,现均已去世,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叔伯兄弟。争议之地系原告刘**,第三人刘成功、刘**爷爷刘**遗留的宅地(坟地),位于新华东路北侧。1974年第三人刘成功、刘**父亲刘**在争议之地上建砖木结构主房3间,偏房1间,并于1988年办理了房权证,其中3间主房建筑面积为58.66平方米,1间偏房建筑面积为14.79平方米,现该4间房已拆除。1988年第三人刘成功、刘**父亲刘**在上述3间主房北侧又建了4间砖木结构瓦房,未办理房权证。经第三人刘**、刘成功申请,2006年5月31日被告分别为第三人刘**和刘成功颁发了邓**(2006)第0938号和邓**(2006)第09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两宗地面积均为108.80平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宗地北侧为坟地,该坟地未包涵在两宗地面积之内。被告为第三人刘**、刘成功颁证的档案材料显示“公告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审核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公告日期早于审核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但在为申请人颁证过程中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刘**及第三人刘**、刘成功均认可争议之地为祖上所留,但刘**建房时是否已取得该宅地的使用权,或是占用祖上之地,或是占用原告所说的刘**分家取得的宅地(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建房时已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被告在未认真进行地籍调查,查清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途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属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公告在先,审核在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邓**(2006)第09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为第三人刘成功颁发的邓**(2006)第09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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