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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州**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诉被告邓州**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王**和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理局2010年3月29日为第三人王**、李**作出的房权证邓**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王**、李**所登记的房屋系二原告共同商定购买穰东镇农机站原加油站的房屋,原告持有相关凭证,并对该房屋做了综合利用。该房屋2000年9月30日登记在王**名下(证号为字第344445号),2007年3月25日王**给王**写一声明,从即日起第344445号房产所有权、处置权归王**所有,王**不负任何责任,并将房权证原件交王**,现王**持有该证。2010年3月第三人王**、李**伪造证据,隐瞒房权证存在的事实,公告房权证丢失,用虚假材料欺骗被告,被告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错误的为第三人重复颁发房产证(证号为字第399040720号),造成一房两证,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第399040720号房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1991年4月25日公建许(91)02号建筑许可证(穰*农机站);

3、用地协议书;

4、邓**(1991)010号批复;

5、征地协议书;

6、成交证明;

7、8张交款票据;

8、2000年9月26日补办的村镇建房许可证存根(王**);

9、房屋现状照片;

10、邓州市房管局给穰东镇政府的函;

11、(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书;

12、2007年3月25日王军峰声明一份;

13、字第344445号房权证原件。

以上用于证明:一是争议房屋是穰东镇农机站征的土地建的房屋;二是争议房屋系原告王**出资购买农机站的;三是第三人王**补办准建证虚假,王**并未建房;四是争议房屋王**已声明归王**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第三人王**2000年9月30日已申请颁发有房权证,2010年3月第三人王**、李**持有房权证遗失声明及公告等材料向其申请补发房权证,经审查为被告补发了房权证,其补发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房屋第三人王**、李**已抵押贷款,故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申请表:

2、房屋四面墙界表;

3、房屋测绘报告;

4、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房权证遗失公告;

7、查档申请;

8、保证书;

9、抵押贷款材料。

第三人王**述称:二原告早已知道第三人办有房权证,现起诉已超过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书;

2、家庭财产认定书。

第三人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信用联社述称:原告所诉房屋2011年9月21日已在我社抵押贷款,若撤销房权证应由第三人王**、李**还款,或由被告房管局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他项权证存根,证明抵押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

2、土地抵押证明。

3、评估报告;

4、王**、李**身份证和结婚证;

5、王**、李**照片及借款合同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申请补办房屋产权登记虚假。争议房屋产权2007年3月25日王**已亲笔书写声明归王**所有;2、公告原房权证(即344445号)丢失虚假。该房权证王**声明归王**后,即将该证交王**保管,不存在该证丢失之说,纯属王**弄虚作假,骗取被告补发房权证,造成一房两证;3、其它登记材料因申请和公告虚假而属无效;4、原房权证登记档案材料均为虚假。王**根本未建房,该房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本局向穰东镇政府发的函外,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成交证明是王**伪造的;证据7交款票据的实际出资人是徐**,原告仅是委托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但南阳的房子归其哥,加油站的房子有其一半。第三人信用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中民事事实认定对其无约束力,分割协议,原告王**夫妇未签字,不知道协议内容,且该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撕毁丢弃,是王**将其粘贴在一起,属无效证据。证人证言不属实,财产认定书未达成一致意见,没签字,已撕毁无效。被告和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抵押房屋是王**购买,王**未购买房屋亦未建房,何来房屋抵押,用原告房屋抵押无效。被告对第三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异议意见同原告。第三人王**对第三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3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管理局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登记,被告邓**管局经审查为第三人作出了字第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25日第三人王**为原告王**写一声明。内容为:“王**位于穰东镇老邓南路南侧私有十间混合建筑213.75M2,房产(编号344445)从即日起所有权、处置权归王**所有,王**不负任何责任。王**2007、3、5.”并将字第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本交王**。王**持有该房权证后,一直未申请变更登记。2010年2月3日王**在邓**视台文艺部文艺频道播出“王**位于邓州市穰东镇老邓南路南侧的房权证(证号:344445)遗失”的声明。2010年2月20日,王**在南阳日报公告栏公告“王**位于邓州市穰东镇老邓南路南侧的房权证(证号:344445)遗失,声明作废。”2010年3月20日第三人王**、李**向被告申请补发房权证登记,经审查,2010年3月29日为第三人王**、李**作出房权证邓**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两证。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王**、李**持有补发的房权证邓**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邓州市穰东信用社抵押贷款10万元,设定抵押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王**、李**偿还了利息,本金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李**在向被告申请补发房权证登记时隐瞒了2007年3月25日王**将原登记的字第344445号房权证交给本案原告王**,并声明该房屋所有权、处置权归王**所有的事实,并在电视台、报纸上虚假公告该房权证遗失,欺骗被告补发房权证,造成一房两证,原房权证仍为王**所有,补发的房权证为王**和李**共有,致被告补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虚假,证据无效。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在补发登记过程中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和第三款“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的规定,就补发的事项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和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至于第三人王**辩称二原告早知补发的房权证,超过起诉期限,因无证据证实,且二原告在以其他诉讼程序请求解决,故二原告的起诉未超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理局2010年3月29日为第三人王**、李**作出的房权证邓**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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