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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邓州**理局、张*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汤**与原审被告邓州**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张*为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0)邓*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宛检行抗(2013)01号行政抗诉书,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南行抗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据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邓州**理局委托代理人孙**、岳风暴,原审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单化魁以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田**、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邓州**理局于2009年1月13日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了邓*第37603785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张*对位于赵集镇龙潭路东段北侧2间2层227.39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原告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汤**称:其与段**在同居期间建上二下二楼房一座,2008年6月12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判归段**所有,由段**支付其房屋一半价款8.5万元,但段**一直未支付其房屋一半价款及小孩抚养费。张*系段**亲外甥,与段**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张*。邓州**理局未认真审查,为张*办理房权证,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邓州**理局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原告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镇建房许可证,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为其所建。

2、民事诉状,用以证明诉状上张*的签名与办理房权证时的签名不一致,张*系恶意串通购买争议房屋。

二审上诉人诉称

3、民事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段**已对(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判决书提起过上诉,但没有找到该案卷宗。

4、王**、余**、王**证言及赵**、王**、余**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办证时,四邻签字不真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邓州**理局辩称:2008年12月12日,张**(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及草契等必要手续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于2009年1月13日为张*颁发了邓*第3760378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汤**的诉讼请求。

邓州**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2、邓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房地产测绘委托书及测绘报告。

4、草契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5、(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6、张*保证书及身份证明。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契税完税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发证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张*辩称:其购买的房产系段桂*所有,与汤**无关,并且在办证过程中,段桂*有权将该房屋卖给本人,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邓州**理局的颁证行为与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其与段桂*虽系亲戚关系,争议房屋也可以卖给亲戚,且该房屋价格合理,汤**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汤**起诉,维持邓州**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汤**对邓州**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邓州**理局在办证时材料不真实,内容虚假。张*对邓州**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邓州**理局对汤**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发证行为无关。张*对汤**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汤**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确认邓州**理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查明:汤**与段**同居期间,在邓州市赵集镇龙潭路8号建有上二下二两层楼房,即本案争议房屋,2008年6月12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以价值17万元归段**所有,由段**支付汤**一半价款。后段**一直未支付汤**价款,汤**也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2008年12月22日段**将争议房屋卖给张*,张*持草契等有关手续向邓州**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邓州**理局经审核于2009年1月13日为张*颁发了邓*第376037885号房屋所有权证。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邓州**理局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原审认为:邓州**理局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张*持草契等必要材料向邓州**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邓州**理局依照规定为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汤**所诉段**未支付房屋一半价款8.5万元及小孩抚养费,要求撤销张*房权证,理由不能成立,汤**可另行采取其他救济渠道主张权利。汤**所诉段**与张*恶意串通,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争议房屋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段**所有,故段**有权处分,与汤**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邓州**理局为张*发证没有侵犯汤**合法权益。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汤**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阳市检察院抗诉称: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汤**与涉案房产没有利害关系,邓州**理局的发证行为没有侵犯汤**的合法权益,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行政诉讼中原告的适格条件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本案中,虽然法院已判决涉案房产归段**所有,但同时判决段**要支付一半房款给汤**,也就是说二人平分房产,段**和汤**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纠纷,段**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潜在前提是支付房屋一半的价值给汤**。目前,段**携带全部房款和孩子离开,杳无音信,汤**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居住在涉案房产中系自救行为,邓州**理局给张*颁证行为间接侵犯了汤**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汤**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汤**系本案适格原告。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依照上述规定,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认定房屋归段桂*所有,但段桂*处分该房产时,应先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才能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邓州**理局没有按照正常的办证程序先将该房屋登记在段桂*名下,然后再过户到第三人张*名下,而是直接将房产登记到张*名下,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汤**再审诉称:虽然法院已判决涉案房产归段**所有,但同时判决段**要支付一半房款给本人,段**和其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纠纷,目前,段**携带全部房款和孩子离开,杳无音信,其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居住在涉案房产中系自救行为,邓州**理局给张*颁证行为间接侵犯了其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系本案适格原告。邓州**理局在为张*颁发房产证过程中,伪造邻居签名,该行为违法。邓州**理局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非本人所签,所提供的申请表内容虚假。另外,邓州**理局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段**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情况下,直接将房产登记到张*名下,其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原告汤**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审原告汤**身份证,用以证明汤**的身份。

邓州市**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23日出

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东邻西邻情况。

3、村镇建房许可证,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为汤**所建。

4、民事诉状,用以证明诉状上张*的签名与办理房权证时的签名不一致,张*系恶意串通购买争议房屋。

5、民事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段**已对(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判决书提起过上诉,但没有找到该案卷宗。

6、王**、余**、王**证言及赵**、王**、余**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办证时,四邻签字不真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邓州**理局再审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另外,其为张*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邓州**理局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2、邓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房地产测绘委托书及测绘报告。

4、草契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5、(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6、张*保证书及身份证明。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契税完税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邓州**理局发证行为合法。

张*再审述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该判决载明诉争房屋归段桂*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段桂*有权处分自己依法取得的房屋,本案汤灵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邓州**理局依据段桂*和张*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法院生效判决书,依照相关事实、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汤灵勤诉讼请求。另外,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张*身份证,用以证明张*的身份。

2、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由法院确认归段桂*所有。

经再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汤灵*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邓州**理局与张*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汤灵*向本院提交的第2、3、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汤灵*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张*系恶意串通购买争议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汤灵*向本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邓州**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综合评定。上述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汤**与段**原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在邓州市赵集镇龙潭路8号建有上二下二两层楼房,即本案涉案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12日,经本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以价值17万元归段**所有,段**支付一半价款给汤**,孩子由汤**抚养,段**每月出抚养费,后段**一直未支付汤**价款,汤**也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2008年12月22日,段**将涉案房屋卖给张*,张*持草契等有关手续向邓州**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邓州**理局于2009年1月13日为张*颁发了邓*第376037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据此让汤**搬出该房屋,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邓州**理局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0)邓*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南阳**民法院抗诉,南阳**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另查明:段**至今未履行本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汤**该房产一半价值85000元。邓州**理局在为张*办证过程中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段**未将房屋先登记在自己名下情况下,直接将房产登记到张*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邓州**理局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但在颁发房屋产权证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依照上述规定,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认定房屋归段桂*所有,段桂*享有对此房屋的所有权,但段桂*处分该房产时,依法应先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才能进行处分,否则虽然合同成立,但是不发生物权效力。邓州**理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办证程序先将该房屋登记在段桂*名下,然后再过户到第三人张*名下,而是直接将房产登记到张*名下,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邓州**理局为张*办证程序合法,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张*再审述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该判决载明诉争房屋归段桂*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段桂*有权处分自己依法取得的房屋,汤**与邓州**理局的颁证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行政诉讼中原告的适格条件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可,本案中,虽然法院已判决涉案房产归段桂*所有,但同时判决段桂*要支付一半房款给汤**,段桂*和汤**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段桂*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同时需支付房屋一半的价值给汤**。目前,段桂*携带全部房款和孩子离开,汤**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邓州**理局给张*颁证行为间接侵犯了汤**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汤**与邓州**理局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汤**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认定邓州**理局为张*办证行为与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驳回汤**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邓*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

撤销邓州**理局为张*颁发的邓*第3760378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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