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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陈*作出的邓**(98)字第003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陈*对位于仲景路南侧土城墙西侧140.98M2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土地系原告父亲向本组大东关六组申请,将批得的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因原告当时在外地经商,便委托第三人陈*为原告建房,各项费用由原告支付,然而第三人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申请,以自己名义骗取了土地使用证,后又建房,并将房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邓**管局的错误颁证行为,此案经邓**法院、南阳**民法院判决撤销邓**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现第三人也同意撤销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邓州**办事处大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

2、陈*书写的承诺书。

3、陈*书写确认书。

4、凭条。

5、2001年3月14日陈*、高**出具的字据。

6、(2012)邓*初字第17号及(2014)南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认真调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是依据陈*的申请,且经过实际勘验。对原告的诉求,如果有法律文书支持,被告发证确有不妥,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地籍调查表。

3、宗地草图。

4、土地登记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娟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争议土地当时是给原告陈**安排的,因原告在外地委托其建房,在办理土地证时隐瞒了事实,后其为贷款把房权证也办理在自己名下,同意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为了办证隐瞒事实,提交了虚假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争议土地位于邓州市东城办事处仲景路东段南侧。原告陈**与第三人陈*系同胞姐妹,第三人陈*与高**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10日已离婚。争议土地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向大东关六组申请,将所批宅基由原告建房使用。因原告长期在外地经商,没有时间筹建房屋,委托第三人陈*帮其在家建房,一切费用由原告陈**支付。第三人陈*未经原告同意隐瞒事实,向被告提起申请,被告于199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邓**(98)字第0033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房屋建好后,于2003年5月15日又办理了房权证。原告得知后,向邓**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权证,2013年5月邓**民法院作出(2012)邓*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登记在第三人陈*及高**名下的房权证,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4)南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第三人同意撤销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本辖区享有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陈*隐瞒事实,提交虚假证明向被告骗领了土地使用证,导致被告发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且该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高**名下,也已经被本院和南阳**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亦同意撤销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陈*作出的邓**(98)字第0033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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