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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沟村大岳庄组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沟村大岳庄组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南阳**民法院以(2014)南行指字第44号行政裁定,将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宛龙政土处(1998)9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1998年作出错误处理决定,不依法送达原告,其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争议之地“樊家沟”中块耕地8亩早在1962年“四固定”时即确权归原告所有,1964年闫沟大队(现闫沟村委)办林场要求各组兑地,原告将“樊家沟”中块8亩耕地兑给闫沟村办林场作育苗地使用,后村委在该地块上建村办药厂,1978年村委将药厂搬迁到石碾河占用五条岗组耕地建厂,当时系水库水淹区,搬迁户将土地和村民一起安排到五条岗组,药厂新占耕地系搬迁至五条岗组的村民所带土地,药厂原占用原告“樊家沟”中块土地由村委在1978年与五条岗组双方互调后由五条岗组耕种,1998年因闫沟村停止办林场,村委将原占用各组土地退还给各组,原告按闫沟村委安排收回“樊家沟”中块8亩耕地,并分田到户耕种。1999年6月正当秋作物茁壮成长之时,五条岗组在单方接到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后,于1999年6月1日,有组织有预谋地对原告18.8亩正在耕种的土地进行哄抢,砍毁农作物,殴打砍伤致残原告六名村民,并导致张**含冤入狱267天,后经申诉原告获得国家赔偿。被告的处理决定严重歪曲客观事实,无凭无据非法将原告耕地8亩认定归五条岗组所有。现原告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该块耕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宛龙政土处(1998)9号决定。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对该土地情况说明;

2、村委对原大队干部的身份证明;

3、余**的证言及见证材料;

4、郭**的证言;

5、田**的证言;

6、樊**的证言;

7、王**的证言;

8、小岳庄的集体证明;

9、张**的证言;

10、杨**的证言;

11、王**的证言;

12、马**的证言;

13、王**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争议之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归原告所有并耕种至1964年大队建林场要求兑地时将该地兑归大队作育苗地使用。

14、上访申诉等材料。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一直在主张权利。

15、樊**、蒋**、樊**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未出过证明材料,对四固定的事不清楚。

原告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郭**证言。证明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归原告所有。

2、杨**证言。证明四固定时樊姓要回大岳庄,小**不想要,后经村做工作,樊姓仍住小**,地留给大岳庄,即争议的樊家沟中块地。

3、樊*太证言。证明争议之地是姓樊的,听说四固定时固定归大岳庄组所有。

4、王**证言。证明争议之地是樊家的,1962年四固定归大岳组。

5、田光三证言。证明其1963年到村办林场,林场育苗地是大岳庄兑给村的,位置在樊家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既未越权亦无滥用职权。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1998年10月16日《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调查记录》;

2、询问高**笔录;

3、询问王**笔录;

4、询问王万团笔录;

5、潦河坡乡人民政府《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大岳庄组与五条岗组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

6、询问朱**笔录;

7、五条岗组土地确权申请书;

8、大岳庄组土地确权答辩书;

9、大岳庄组与五条岗组争议两处地现状图。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已归第三人使用,1978年药厂停建,该地又退回第三人一直使用。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归第三人所有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意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四固定”时争议之地就是五条岗组的,1998年才退地。王**是五条岗组的村民,其证言不属实。王**说药厂搬走是照顾五条岗组,是调换耕地,不是退地,证言证明不了“四固定”时固定给五条岗组。朱**也是五条岗组的村民,证言证明的是老观地,不是樊家沟中块8亩地,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五条岗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是证据均是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部分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效;三是证据缺乏关联性,对上访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证言无效。郭*德证言相矛盾;马**证言与被告提交证言相矛盾,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出庭证人郭*德、杨**、王**证言无异议,对樊**、田光三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未亲自参加“四固定”,不能证实地固定给原告。第三人对出庭证人郭*德、田光三证言无异议。对杨**、樊**、王**证言有异议,认为杨**证言与给第三人出的证言相矛盾,樊**、王**未亲自参加“四固定”,不能直接证明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原告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一个村委会的二个村民小组,六十年代初,原告和第三人所在闫**队(现**委会)为办林场,让其各生产队兑地,现争议之地即为村办林场所兑土地。1976年原闫**队在争议之地即“樊家沟中块”的8亩土地上由林场改建药厂,1978年药厂又搬迁至石碾河占用第三人土地,腾出的“樊家沟”中块8亩土地原大队让第三人耕种。1998年村林场停办,村委将原占用各组土地退还各组时,引起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抢占争议之地,发生殴打致伤村民事件。

另查明:被告1998年11月25日作出宛政土处(1998)9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1998年11月30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卧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处(1998)9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机关,享有对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本案经合法性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争议土地来源不清。争议双方均认为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固定给自己所在的组,究竟是哪个组的不清;2、争议之地是谁所兑。双方均主张是自己所在组兑的地,事实上是哪个组所兑不清;3、争议之地是村退给第三人耕种,还是药厂迁建占用第三人土地,村将争议之地调整给第三人耕种;4、1998年村林场停办,对各组所兑土地是如何退回的,原告和第三人所兑土地是否足额退回的事实不清;5、证人身份与第三人同组,有利害关系。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由被告重新调查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宛龙政土处(1998)9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2、限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待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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