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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有限公司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2012)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宛检行抗(2013)6号行政抗诉书,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行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南行再终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邓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据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许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在邓州**贸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邓**(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不明确,且该份征收决定书并未告知其应享有的诉权及其他救济途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邓政(2011)19号文件,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所开发的邓州**贸项目容积率调整是为了响应邓州市政府的百楼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邓**(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未告知原告诉权,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予以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豫(邓州)出让(2008年)第00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2011年6月3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

3、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

4、2011年3月2日邓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市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检查登记表

5、豫NO02817519中**银行进账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是否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综合评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收回邓州市新华路南侧原武装部办公院的174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该块土地挂牌出让给原告。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豫**(2008)第00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中对用地条件进行了约定,确定容积率为5.5-6.0。2011年3月2日邓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市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检查登记表载明:原告所开发的新华商贸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容积率为7.6。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认为原告的在建项目新华商贸的初核容积率为7.6,超过合同约定的5.5-6.0,要求依法按规定处理。2011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该函确定的容积率7.6,向原告下发了邓**(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以原告改变容积率为由,向其征收国有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2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11)53号文件载明1.原容积率的确定办法: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原约定值为准;原出让合同中无约定的,以规划部门初始确定的容积率为准;若原出让合同及原规划许可证均未明确的,以平均容积率2.0计算。现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以实际测量或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载明的数据为准。2.经市政府同意调整容积率的,补缴出让金u003d楼面地价X(改变后容积率X土地面积—出让时容积率X土地面积)。

又查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中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经邓州市规划局核准其项目容积率调整为7.6,明显高于原合同约定的5.5-6.0,根据该条规定,应该依法补缴容积率提高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但必须依法行政。本案中,缴款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20.0万元,与邓*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载明的原告在邓州**贸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并不一致,被告征收的数额究竟应该为多少,事实不清。另外,被告在向原告下发邓*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时候,该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违反该法规规定。同时,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在行政程序上行政机关应当注重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申辩权等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本案行政行为程序上也未有体现。综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亦未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二、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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