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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等三原告与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告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的(2001)0020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新野县城南关街97号的88.40M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三原告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原告白**兄弟四人,其父白富山、母李**早在1958年购买新野县**南房宅一处,宅基南北宽5.5米,东西长67米。父母在世时未分家,去世后,该房宅一直未继承分割,应由兄弟四人共同继承。而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当共同使用的宅基私自登记在其名下,并卖给开发商,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新野汉城**居民委员会2012年8月17日证明。证明争议之地应由白富山长子白**、次子白**、三子白学印、四子白**和女儿白**五人继承。

3、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承认登记存在瑕疵。

4、吴**、白洪才、李**、黄**、李**、闪金庆证明材料。证明争议之地属于白**父母购买房宅所得,且白**家未分家。其中吴**还证明地籍调查表上吴**不是自己签名。

5、白**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发证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城关镇政府南关居委会在1969年分配给第三人父亲白**居住使用的土地,根据现场勘查,该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第三人一直在争议之地建房居住使用,2001年办有房权证,被告在此基础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已十余年,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且白**父母已去世三十多年,已失去继承权利。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新野县**居委会2001年9月24日证明。证明第三人白**在争议之宅上有私房五间下三上二,宅基为祖居。

3、白**房权证复印件。证明白**在争议之宅上有合法房产。

4、证明书。证明白**的职工身份。

5、公告。证明为白**进行土地登记时进行了公告。

6、土地登记册。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证据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其争议之宅,其父母白学印、马明兰60年代就在此居住生活,70年代末在空闲地上又为第三人兄弟翻建房屋9间,由其兄弟三人居住至2011年准备翻建时才拆除。其爷白富山1963年去世,至今50余年,其奶李**1997年去世,距今16年,土地局2001年为其办理土地证公告至今10余年,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现三原告以继承为由早已超过应当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20年,且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白**、白**、白**房权证。证明白**兄弟几人,在该宅上的房屋都是合法房产。

2、吴**、肖**、樊**证明。证明白**在争议之宅上的房屋是白学印、马**1979年所建,一直由其居住使用。

3、新野县**居委会2013年10月27日证明。证明白学印自1965年至2010年在争议之宅居住。

4、(2011)新城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南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白**起诉第三人家为继承纠纷一案被驳回起诉,并证明白富山于1963年去世,李**于1997年去世。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中证据2证明的内容没有经过调查,与事实不符;证据3的房权证面积与土地面积不相符;证据5虚假,公告没有显示张*地点;证据6中的调查表四邻签字虚假,证明不实;宗地草图显示的是白家的整个老宅基,不是为第三人发证的面积,且程序违法,存在公告未到期,未经审批即发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证实是老宅,但没有面积,证据3只是告知原告可以诉讼,证据4与原告无关,且证人未出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一是其父1979年盖房及办证张贴公告时无人提出异议,房子是其父所建并留下,其爷奶所留房产位置在白志林现所占用之处,证言虚假。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吴**证明有异议,是别人写好,吴*的名,且证言矛盾;证据1房权证号,住址不一致;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宅地有争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白**兄弟四人,其中原告白**是其长兄白**之女,白**是其二哥白**之子,第三人白**是其三哥白学印之子。原告白**父白富山、母李**50年代在争议之地购买房宅,后老大白**60年代搬出另住,原告白**也早年搬到单位居住。该宅地上留下老二白**和老三白学印居住使用。老二白**居东,老三白学印居西。1979年第三人父亲白学印在争议之地为其三个儿子各新建3间房屋共9间,由其居住使用。第三人2001年9月27日分别办理了房权证和土地证,到2011年将房屋拆除。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无争议。同时查明,原告白**父亲1963年去世,母亲李**1997年去世。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是2001年9月25日公告,异议期至10月10日前。发证机关批准时间为2001年11月27日,而土地使用证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27日。原告白**2011年9月13日立案,在新野县人民法院以继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白**不服提起上诉,被南阳**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原告2013年1月8日提起行政诉状,向南阳**民法院要求立案,南阳**民法院2013年4月28日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争之地,早在1979年由第三人之父在其闲置的空宅地上为第三人兄弟三人建房9间,第三人白**分得三间并由其长期居住使用至2011年拆除,已三十余年。2011年9月25日白**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法对白**的登记申请有权进行审核登记。但经合法性审查,被告在审核登记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公告异议期限定的2001年10月10日前的9月27日即为白**颁发了土地证,且在发证机关批准时间2001年11月27日前。先发证后审批,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因三原告在2012年向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之前并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三原告已失去继承权,因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本案不作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白**作出的(2001)0020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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