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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先锋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先锋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先进、张**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先锋及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第三人张先进、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为原告张**、张先锋之父张**,第三人张**、张先进作出邓*(1993)001587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张先锋对市政府将张先进登记在该证上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先锋诉称:原告张**和张先锋父亲张**与第三人张**兄弟关系,有祖留房宅一处。位于花洲**阁居委会竹中组,面积约660平方米,地上有父母所建砖木结构瓦房七间,母亲郑**,父亲张**先后于一九八四年、一九八八年去世。老大张**于一九九七年病故。二原告与第三人张**应平均分割因继承房产而获取的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张先进在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原告三兄弟共有的宅基地登记为共同使用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1993)001587号土地使用证中登记张先进为共同使用人的部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一份书证,现场照片。

2、国土资源部通知。

3、陈**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六间主房系祖留房产。

4、赵**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张先进登记为共同使用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发证行为有申请人的申请及所在村组的相关证明,通过地籍调查,四邻勘界、地籍测绘才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地籍调查表。

3、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地界表。

4、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

5、宗地草图。

6、土地登记审批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颁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张**、张先进述称:原来所留主房6间土瓦房和1间偏房,偏房和4间半主房早已倒塌,现剩余1间半主房。1984年张先进的奶奶去世时,因张**、张**在市内各有房产一处,张先进的爷爷主张分家,将老宅上的房产分给张**所有。第三人一直居住到房屋倒塌。随后,张**夫妇借用张**家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3月1日,三**委会将该旧宅审批给张**建房。第三人张先进所建房屋的宅地系1993年6月三**委会批准所建,与本案无关。

另外,本案的土地证存在以下问题:一、无申请人签名的申请书;二、丈量人张**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指印非本人所捺;三、土地证的四至与附图不符,也与土地的现状不符;四、张**、张**系非农业户口,在市内已有房产,其不应再享有农村宅基地。故法院应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为此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张先进身份证和户口本;

(2)三**委会的两份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先进建房系三**委会及生产队安排宅基地所建。

2、(1)张**身份证、户口本、低保卡、张**证明;

(2)张**建房申请;

(3)张**、张**证言。

上述证据证实登记颁发土地证归四人共有错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照片西边房屋系1993年村镇规划所给张先进安排的宅基地所建;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与事实不符;证据3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实际相符,应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律规定,而非证据,不作为证据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土地登记在张**、张**、张**名下无异议,但对将张先进登记在该证上有异议。因为张先进不在继承房屋之列。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无申请人签字;证据3上不是张**本人所签,应予以鉴定;证据5宗地草图与登记表上四至不符,与现状不符。证据4集体宅基地不存在继承问题,二原告享有不合法,二原告在市里有房产且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中有张先进的申请,确实不当,其他证据存在部分瑕疵,但颁证程序基本合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张**、张**的证言质证意见同上,建房申请,不具备分户建房条件。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除特殊情况例外,未当庭作证的,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未出庭存在特殊情况,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第三人张**与张**(已故)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张先进系张**之子,原告张先锋系张**之子。1969年张**、张**、张**父母在邓州市**阁居委会竹中组翻建砖木结构瓦房,主房六间,偏房一间。三兄弟母亲郑**、父亲张**先后于一九八四年、一九八八年去世。张**于一九九七年病故,一九九三年邓州市土地普查期间,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张**、张**、张**、张先进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载占地历史及类别为世居用地,面积363M2,建筑占地72M2。一九九三年办证期间原有六间主房及一间偏房并没有倒塌。一九九五年张**次子张**患精神分裂症将房屋点燃失火,后房屋倒塌仅剩余一间半主房较为完整。后第三人张先进于1993年在其祖宅西边*三间楼房,占地面积为东西13M,南北13.6M。其中东边的偏房占用老宅主房西边二间位置。庭审期间,法庭勘验现场时,经原告及第三人指认现场测量其宅地东西为26.4M,南北为30M,与土地证书上记载的东西26.4M,(西)南北21M,(东)南北12M不符,但证载的用地面积在其指认宅地面积的范围之内。

另查明,原告张**、张先锋均系非农业户口,有固定工作。

又查明,原告张**、张先锋就此事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原告张**以有病需治疗为由,加之法院内网漏登,故于2013年5月16日暂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1993年被告办证时,因老宅基地上存有六间老房屋及一间半偏房。第三人张**、张先进称当时张永恒已将上述房产分给其所有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无法采信。结合办证时将张**、张**名字登记在证书名下的案件事实,可知办证时,张*兄弟并没有明确分家析产。虽张**、张**系非农业户口,但其对父辈所留房屋,有继承权,张**亦拥有继承权,在张**已拥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子张先进不应隔代继承,故办证时被告将张先进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此行为显属不当,对被告辩称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先进提出其自建住宅已获居委会批准的主张,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建房诸如房屋准建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之类的有效合法手续,对此,不予采信。本案证书记载的用地面积虽与现场勘验当事人指认的不符,但其证载面积在其指认宅基范围内,并小于实际面积,且本案宅地争议系张家兄弟内部之争,与外户无涉,故此不影响证书部分有效。另外,原告张**、张先锋曾经起诉又撤诉,因系张**有病需治疗和法院内网漏登所致,属于有正当理由。故再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办证时,将第三人张先进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核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对此,依法应予部分撤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1993)001587号土地使用证中将张先进登记为共同使用人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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