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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邓州**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一鸣诉被告邓州**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理局2008年为第三人许满梁作出的房权证邓*第375036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屈**作出的共字第37503625001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爷许*中将在滕楼街取得的宅基地分配其父许**和其母侯**于2000年建楼房一处,2007年5月父母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后二第三人隐瞒事实真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二第三人进行登记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2007年5月9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将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4、(2013)邓**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通过法院调解,将原告由其父抚养变更由其母抚养。

5、(2011)邓**一初字第112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爷许文中诉原告父许满梁、母侯志*为争议房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法已按撤诉处理。

6、原告母亲侯**与原告爷许文*,奶杨中林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整理文字材料。证明原告爷奶认可宅地分给原告父母,争议房屋是原告父母所建。

7、通知。证明落款时间为空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二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许**、屈**2008年3月28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3、房产测绘委托书;

4、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2005年12月1日许满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许**、屈书亚常住人口登记卡;

8、承办业务质量保证书。

第三人述称:争议房产原属原告爷许*中所有,不属于原告父母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符合事实,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集镇街面房报批合同卡、收款凭单2份。证明宅地是原告爷合法有偿取得并经批准建的二层楼房。

2、建房合同、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爷2000年出资,由余**施工建设。

3、滕楼村委证明2份。证明争议房宅属原告爷2000年所取得并归其所有。

4、2005年9月23日通知1份。证明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通知原告爷按规定申请房权登记。

5、赠与声明1份。证明2008年3月6日原告爷将房屋赠与许**。

6、协议书1份。证明许**将争议房屋于2011年4月18日已出售给杜**,原告的爷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

7、民事诉状1份。证明原告爷对争议房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证据1,申请虚假。争议房屋是2000年所建,并非是2005年,屈**作为共有人,缴验证件应缴结婚证而未交,屈作为夫妻共有人,夫妻身份无证据,争议房屋并非是许**和屈**自建,屈**2008年3月7日由邓州市**石爷庙49号迁入滕楼村,房是2000年所建,何来二申请人自建之说;证据4审批表认定夫妻共有自建错误;证据6建筑许可证2000年房已建好,2005年补发的证;证据7只能证明屈**2008年3月7日迁到滕楼村,不能证明与许**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房屋是许**父亲所建,2008年赠与许**,准建证是2005年补办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未提交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责任在第三人,过错不在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协议也不能证实房产是夫妻所建,录音方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对准许撤诉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合同卡集镇办未盖章是个废合同,且该合同与96年分家相矛盾,收款10元不能证实就是为争议房屋出的10元,证据2建房合同不真实,1998年无月份,且房是2000年所建,合同写二年后才建房,显然与事实不符,虚假,5人签名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效。证据3村委证明不真实,准建证不是丢失了,是2005年办在许**名下。证据4通知落款时间是伪造的,无效。证据5赠与声明侵犯原告权益,内容不真实,无效,且与二第三人申请登记时认定自建相矛盾。证据6将房屋卖给他人无效,第三人有失诚信,对约定好的事项予以反悔,侵犯原告权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许**和母亲侯**在本村滕楼街有二层楼房一座。2007年5月9日原告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原告18周岁前,由原告父亲许**管理使用。2008年3月28日原告父亲许**和屈**在原告和其母亲侯**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共同共有,申请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二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未提交申请登记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和房屋占用土地来源及权利证明文件,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系2005年颁发,而屈**户口2008年3月7日才迁到许**家,与申请登记的房屋来源为自建,明显不一致。同时被告为二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亦无二第三人系合法夫妻的证据和该房屋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以及二第三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机关,享有对本辖区的房屋产权依法登记的职权。但本案二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交夫妻对登记房屋共同共有的合法证件和房屋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以及二第三人自建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权属审核中未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和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核,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至于二第三人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屋属于案外人许*中所有的理由,因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且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第三人许**只有管理使用权,现将所有权登记在二第三人名下,明显隐瞒事实,有失诚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许*中虽曾起诉人民法院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且无合法产权证据,故二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理局2008年为第三人许满梁作出的房权证邓*第375036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屈**作出的共字第375036250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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