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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金聚山与原审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金太山为房产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金聚山与原审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金太山为房产行政管理一案,南**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金聚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9日以豫检行抗[2008]5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行抗第4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金聚山及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上诉人金太山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金**和第三人金太山系同胞兄弟。1965年其老宅*被云**医院征用。1979年金太山去湖南工作,金**随其母在家生活。1980年12月10日经村组研究决定,小关村四组划给金**及其母亲宅*一处,并与金**签订契约一份。1983年金太山在该宅*建瓦房四间并一直由其母亲及金**居住。1994年3月金太山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权证。1994年3月3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云阳镇小关村四组的证明,经对该房产勘查后,依据1987年3月21日原城乡建设环境部制定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为第三人金太山颁发NO.001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豫02线公路改线后将该房屋拆除,金太山、金**为房屋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于2005年9月15日开庭时原告金**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内容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依据原建设环境部制定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为金太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该规章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且房权证与土地使用人不一致,颁证时四邻未签字为由要求撤销该房权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述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勘验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聚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该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的,县政府却违法给金太山颁证,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30日为金太山颁发的N0.0010038号房权证,金聚山于2006年5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根据《最**法院对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的答复第一项,“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起即2000年3月10日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金聚山的起诉期限于2000年3月10日于《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金聚山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金聚山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00元,勘验费4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600元,由金聚山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阳**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存在以下问题:一、适用法律有误,“最**法院对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的答复”不适用本案,金聚山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逾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规定。二、金聚山是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金太山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三、金太山不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条件,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本院再审中金聚山与南召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金太山提交证据即2007年8月31日金聚山和金太山协议书一份,证实就剩余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审上诉人金聚山主张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相一致。原审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与金太山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一、二审外,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金聚山和金太山达成协议:金太山一次性支付给金聚山九万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完全归金太山,金聚山把本人保管的一切有关宅基手续交付给金太山;同时房屋拆迁款金太山不再追要。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30日颁发N0.0010038号房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在2003年豫02线公路改线后已被拆除,金聚山已领取了该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费用,且在2007年金聚山与金太山已达成协议拆迁款全部归金聚山享有,金聚山在起诉时因房产证所指向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剩余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金太山与金聚山在2007年8月31日达成协议归金太山使用。诉讼中房产证的撤销与否对于当事人已无实际影响。本院二审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南行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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