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为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桐寨铺镇周庄村村民。2000年3月和2004年7月,原告提出建房申请,并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2004年10月,被告在双桐路东侧给原告规划两间房屋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0000485号建筑许可证和唐**(2004)第70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占地面积东西长15米,南北宽7米,合计105平方米,但原告未申请验线开工建房。2005年桐寨铺镇政府考虑到原告现住宅房屋破旧,新房又不建,由镇村出资在原告现住宅前建成临时房2间,让原告居住,但原告拒不搬入居住。2006年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2006-0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8月5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到原告所规划的宅基处现场定桩放线,让原告建房,原告仍不建房。后原告提出要求批准3间房屋的宅基地面积。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给原告在原规划的位置上由两间房屋规划为3间房屋的宅基面积,并给原告换发了01085号建筑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5米×10.5米,合计157.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给其规划批准宅基地的行政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要按照有关审批程序办理。2000年3月和2004年7月原告提出建房申请,2004年10月被告给原告规划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相关建房手续。2006年8月5日被告派人为原告建房定桩放线,原告未开工建设。后原告提出要求3间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被告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也取得了建筑许可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原告要求给其规划宅基地的请求,已尽到了法定职责。现原告以无钱为由,坚持不去建房,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愿调解。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人民币4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房屋破烂,经申请宅基地建房,村委会同意,但被上诉人借故不予办理。经上诉人不断反映,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办理了村镇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被上诉人却称上诉人手续不齐全,不允许建房。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立即给上诉人规划宅基地,办理有关的建房所有手续,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村庄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属于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要按照有关审批程序办理。杨**需要宅基地建房,经其申请,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给杨**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6年8月5日,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为杨**规划的宅基地定桩放线,让杨**建房,杨**没有建房。后杨**要求3间宅基地面积,得到了桐寨铺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并为其换发了建筑许可证,同意杨**建房。因此,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对杨**的建房申请进行了审批,履行了法定职责,杨**称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诉请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