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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丁**、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魏**为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7)桐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丁**撤回上诉。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魏**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李**、魏*军属1994年拆迁安置对象,桐柏县安置指挥部把安置工作交给桐柏县茶种场完成,由茶种场出面协助办理土地登记。1996年9月,被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李**、魏*军的土地申请,并由工作人员实地丈量绘制平面图,经四邻签字认可,权属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查明,争议的宗地于1972年10月21日经过多方讨论研究制定协议,已把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桐柏茶种场,原告丁**的土地来源是1986年10月25日宋**转让的,原告丁**于1988年12月20日办理了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是证字第2001078号。但是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5日出具证明,该证号是宋**的档案。另查明,1999年12月22日桐柏**管理局收取了原告丁**登记测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与第三人李**、魏**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前,虽为临时使用证,但该证注明,以此证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丁**于1999年12月22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45元登记测丈量,且交纳时间是在桐柏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桐政(1999)41号文件规定的2000年元月1日以后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凭临时土地使用证受理土地登记,县人民政府亦不再将其作为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资料,临时土地使用证自行失效之前。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给丁**换发新证,也没有说明不办新证的理由。且于1996年11月为第三人李**、魏**颁发了桐国用(96)字第010003371号(96)字第01000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属重复发证,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办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魏**颁发的桐国用(96)字第010003371号和桐国用(96)字第01000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二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重复发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发过土地使用证,而没有给丁**发过证,丁**无土地登记档案,1999年12月政府虽收取了丁**的土地登记测量费,但未有给她发正式土地证,说明无土地档案这一事实。2、双方的宅基地并非同一宗土地。上诉人的宅基来源于茶种场,而丁**的宅基来源是金亭村一里岗组,丁**的土地1986年以后312国道拓宽时占用了,不存在政府重复发证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丁**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2月颁发的,1999年12月桐柏县人民政府又收到丁**的土地登记测量费,至今虽没有为其换发新证,但也没有说明丁**所持证件无效或作废,故该证仍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用地文件,丁**要求依据该证确定的土地面积使用土地是正当的。在丁**持有的证字第200107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生效的前提下,桐柏县人民政府又把同宗土地为上诉人李**、魏**进行登记,颁发桐国用(96)字第010003371号、(96)01000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样事实上就构成了重复发证,颁证机关应承担审查不严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认定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重复发证,是有事实根据的。二是本案只审查桐柏县人民政府是不是对同一宗地重复登记、重复发证,至于丁**称李**、魏**不是迁拆安置户,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查明这方面的事实与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无直接联系,而丁**在二审审理中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为李**、魏**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查不严,造成重复发证,对丁**的实体权利产生直接影响。丁**起诉,要求撤销为李**、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魏**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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