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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邓州**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泽诉被告邓州**理局、第三人秦**、高山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泽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窦志果,第三人秦**、高山及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理局于2005年4月13日为高**、秦**作出的房权证邓*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认定高**对位于东城办事处教育路南段西侧158.3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秦**享有共有权。原告孙**不服,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高**、秦**之女高**婚姻存续期间在邓州市教育路南段购置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以原告孙**的名义办理了房权证,并于200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7日原告与高**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与高**协商房屋分配过户时,发现房产被高**、秦**私自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发证时未严格审查,在原告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原告与高**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高**名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高**、秦**颁发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与高**结婚证复印件。

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

4、孙**字第3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

5、私有房产来源申请证明书。

上述证据证实争议房产属原告与高海燕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0年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发证是依据孙**与高**签订的协议书,经高**申请为高**、秦**颁发了房权证,其发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为此,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高志庆房屋产权申请表。

2、房屋四面墙界表。

3、房产平面图。

4、房屋产权审核表。

5、房产证存根。

6、收件簿。

7、草契。

8、身份证。

9、证明。

10、附件。孙**、高志庆房产交易卷档案。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发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秦**、高山辩称:争议房产为高**在1988年6月份所建,房屋建好后,因1988年原告与高**登记结婚后无房居住,暂住在争议房产内,当时原告不可能有钱购置房产。2010年4月7日,原告与高**经深圳**法院调解离婚,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当时根本没有提到争议房产,原告也认可其共同财产在民事调解书上分割清楚。且当时办证时给原告说过,原告同意将争议房产过户到高**、秦**名下,尽管颁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高海燕二人共同财产房产已分割完毕。

2、梁**证言。

3、李**证言。

证人张**、刘**、王**、王**到庭作证,证明争议房产为高**所建,土地也是由高**购买的。

4、高志庆火化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办证时应由原告本人到场签字确认,草契上原告没有签字,是虚假的,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原告称房产是其1989年所建,但档案上显示是1981年自建,互相矛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办理的房权证不真实,争议房产系高志庆所建,在让原告暂住期间原告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他异议理由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上加盖的财务章,与原告办证时的证据(居委会证明)矛盾,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张红丽证言系听说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与第三人关系比较特殊。王**证言与原告办房权证时作为东邻签字自相矛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孙**在办证时也没有到场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高山为高**与第三人秦**长子,原告孙**与高**(系高**之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孙**名义办理了字第3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13日,高**提供冒用孙**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在原告孙**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为高**、秦**办理了房权证字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字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高**于2013年4月1日去世,高**妻子秦**及二儿子高*、女儿高**、高**均表示放弃继承登记在高**名下的房产,由高**大儿子高山继承,高海燕表示该房产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也归高山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理局依法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职权。但在颁发房权证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高山之父高**在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协议,隐瞒事实,办证时未让原告到场签字确认,导致被告为高**、秦**颁发房权证及共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争议房屋是高**所建,在办证时原告知道,原告同意将争议房产过户到高**、秦**名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理局于2005年4月13日为高**、秦**作出的房权证邓*第31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第314016827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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