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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许学习及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8日为陈**颁发了

集建()字第0042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陈**对位于陈湾八组182M2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与陈**(于1995年去世)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刘**系陈**爱人。1979年原告家在祖留宅基上建房三间,1995年土地普查时查明,该房和房前共占用182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家,二原告以陈**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陈**在三间房前又建一座两层楼房,将争议土地大部分占用。后与第三人刘**因争议之地发生民事争议,邓**民法院及南阳**民法院判决由二原告赔偿刘**100000元,经法院执行,二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第三人刘**同意争议土地归二原告使用,现请求撤销登记在陈**名下的第0042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1995)第004222号土地使用证。

3、(2008)邓法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南*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4、执行和解说明及收到条。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刘**已达成协议,第三人刘**同意争议之地由二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办理,若第三人不持异议,同意撤销土地证。

被告庭审中称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证据以上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地籍档案证据为准。

第三人辩称:同意撤销登记在陈**名下的土地使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原来提起过诉讼,对被告出示过的地籍档案,形式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与陈**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刘**丈夫陈**(1995年11月去世)系叔伯兄弟关系。1995年4月28日二原告以陈**名义办理了集建字第0042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刘**于2008年与二原告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邓**民法院及南阳**民法院民事判决原告陈**、陈**赔偿刘**100000元。后经邓**法院执行,二原告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刘**达成和解协议,刘**同意争议土地由二原告使用,撤销登记在陈**名下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与第三人刘**发生民事争议时,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虽登记在陈**名下,但二原告原来三间老房子及陈**于2006年新建二层楼房已将争议土地大部分使用,二原告与第三人刘**经过民事诉讼,已赔偿第三人刘**100000元,第三人刘**也同意将争议土地归二原告使用。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按法院民事判决办理,同意撤销登记在陈**名下的土地证。二原告以陈**名义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土地使用证,且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撤销登记在陈**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故该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8日为陈**颁发的集建()字第0042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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