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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有限公司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土出征(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2012)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宛检行抗(2013)4号行政抗诉书,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行抗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南行再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据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许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在邓州市东方颐景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39.28万元。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6日向其公司下发邓**(2011)805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1年11月10日又向其公司下发了邓*出征(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程序违法,且邓*出字(1997)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载明:该块土地建筑容积率为10,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函载明:其公司所开发的东方颐景初核容积率为4.55,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邓*出征(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1997)142号文件,用以证明土地来源。

2、邓**(1997)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10。

3、邓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严格按照邓州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建设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先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征收系依据不同是事实,不同的法律规定,系两个分别独立的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邓土出字(1997)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载明:该块土地建筑容积率为10,但总建筑面积不超10000平方米,用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容积率为总建筑面积除以用地面积,该块土地建筑容积率应为1.1,而不是10,合同约定的三项数字不符合逻辑。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其出具的函载明:原告所开发的东方颐景方案批准容积率为3.61,初核容积率为4.55,其依据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函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1997)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2、2011年3月2日,邓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市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检查登记表;

3、2011年7月4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书载明的容积率为10存在逻辑错误,容积率应为1或1.1。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是否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综合评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22日邓州市土地局与太原**贸易公司签订了邓**(1997)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该块地的用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1000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10。2008年,原告邓**有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东方颐景项目用地使用权。2011年3月2日,邓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市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检查登记表”载明原告所开发的东方颐景项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环节原容积率为“无”,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原容积率为3.27,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环节实际竣工容积率为4.55。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和5月6日向原告邓**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原告未予纠正。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缴纳不同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并处出让金价款22%罚款的处罚,并告知可听证。2011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缴纳不同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并处出让金价款19%罚款的处罚,并于2011年6月16日直接送达。原告未履行。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邓*出征(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应缴纳土地出让金139.28万元。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139.28万元。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载明:原告所开发的东方颐景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为“未设定”,方案批准容积率为3.61,初核容积率为4.55。2011年11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11)53号文件载明1.原容积率的确定办法: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原约定值为准;原出让合同中无约定的,以规划部门初始确定的容积率为准;若原出让合同及原规划许可证均未明确的,以平均容积率2.0计算。现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以实际测量或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载明的数据为准。2.经市政府同意调整容积率的,补缴出让金u003d楼面地价X(改变后容积率X土地面积—出让时容积率X土地面积)。

又查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本案中,原告邓州**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东方颐景项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环节原容积率究竟是多少,邓州市规划局并未明确,而原合同载明的容积率10,不符合逻辑。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原告所开发的东方颐景项目规划容积率发生了变化,该事实不清。另外,被告在向原告下发邓*出征字(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时候,该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违反该法规规定。同时,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在行政程序上行政机关应当注重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申辩权等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本案行政行为程序上也未有体现。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亦未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2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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