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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2012)邓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宛检行抗(2013)3号行政抗诉书,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行抗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南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邓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据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许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在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01.49万元。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邓**(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行政征收决定系在被告已就同一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正处于行政诉讼期间作出的,滥用职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

原告中铁**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邓**(2011)第801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2011)邓*执字第20324号行政裁定书;

3、(2011)邓*执字第20324号执行通知书;

4、(2011)邓*执字第20324号传票;

5、(2011)立字第168号立案通知书;

6、邓**(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征收决定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组:邓土出字(2004)第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邓州**源局公开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没有合同依据,违反了合同规定,属滥用行政权力。

第三组:1、邓**字(2006)第02号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邓**字(2006)第03号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严格按照邓州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建设施工,不存在擅自改变容积率情况,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组:1、(2010)邓规罚字第J10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邓州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邓州市城乡规划局以函的形式以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有误为由收回(2010)邓规罚字第J10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与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邓土出让字(2004)第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0条明确规定,原告所承建的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容积率为≤1.5。该合同第17条也明确规定若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但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实际竣工容积率为2.2,超过合同规定的≤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另外,其于2011年6月9日所作出的邓**(2011)8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系对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违法行为的处罚,而其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调整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容积率后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作出的征收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做出的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州市规划局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函》;

2、邓土出字(2004)第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邓州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容积率,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5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邓**(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系本案被诉对象,是否能证明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没有合同依据,违反了合同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未改变容积率,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5日,原告中**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邓*出字(2004)第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总出让金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约定建筑容积率为≤1.5。2010年12月2日邓州市规划局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原告的建设项目邓州市锦荣华庭实际竣工容积率为2.2,超过规划容积率≤1.5的约定,要求被告对该问题予以处理。2010年12月15日,邓州市规划局下发了(2010)邓规罚字第J10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擅自改变容积率的行为予以处罚,2011年11月24日,因测绘面积计算有误以函的形式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回。2011年6月9日,被告依据邓州市规划局的函的建议,向原告作出了邓*分监(2011)8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三十日内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并罚款1485882.9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邓**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邓*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9日作出的邓*分监(2011)第8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邓*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在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01.49万元,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301.49万元。2011年11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11)53号文件载明1.原容积率的确定办法: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原约定值为准;原出让合同中无约定的,以规划部门初始确定的容积率为准;若原出让合同及原规划许可证均未明确的,以平均容积率2.0计算。现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以实际测量或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载明的数据为准。2.经市政府同意调整容积率的,补缴出让金u003d楼面地价X(改变后容积率X土地面积—出让时容积率X土地面积)。原告所承建的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环节容积率为小于等于1.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容积率为1.86,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环节为2.2。

又查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原告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锦荣华庭项目竣工时,经邓州市规划局核准其实际建筑容积率为2.2,明显高于原合同约定的小于等于1.5,根据该条规定,应该依法补缴容积率提高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但必须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下发邓*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时候,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违反该法规规定。同时,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在行政程序上行政机关应当注重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申辩权等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本案行政行为程序上也未有体现。综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亦未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二、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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