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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邓*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2011)邓*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宛检行抗(2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行抗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南行再终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邓*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据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许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在邓州市半岛帝城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811.22万元。原告南**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南**限公司诉称:其公司开发的邓州市半岛帝城项目所用土地系通过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的,其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为响应邓州市政府的百楼工程,经批准其公司将原方案的多层改为高楼。经批准后该项目容积率调整为2.84,而该项目实际竣工容积率为2.67,符合规划要求,被告向其公司征收该项目土地出让金811.2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原告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2005)32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用以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已经通知被告该宗土地出让给原告单位。

2、邓土出字(2005)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为小于等于1.5。

3、27张邓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邓州半岛帝城规划设计方案,用以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了打造百楼工程,责令其单位变更规划,将楼层盖高。

4、2011年8月3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邓州市**有限公司“半岛帝城”项目容积率调整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单位开发的半岛帝城项目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开发的邓州市半岛帝城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容积率≤1.5,而该项目实际竣工容积率为2.67,确实改变了该项目的容积率,即使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原告亦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而且原告已缴纳了60万元,足以说明原告对其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认可。综上,其作出的(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出字(2005)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

3、2011年8月15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南**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

4、中**行现金缴款单2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但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0日,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邓*出字(2005)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筑容积率小于等于1.5。2007年10月12日和2008年9月18日,原邓州市规划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开发的项目建筑总面积为84751平方米,容积率由小于等于1.5调整为2.84。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原告所开发的项目建筑容积率为2.67。2011年7月3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将“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核意见”函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请被告依法按规定处理。其中原告所开发的半岛帝城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为1.5,方案批准容积率为2.84,竣工验收初核容积率为2.67。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邓*出征字(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811.22万元,扣除已缴纳的60万元,欠缴751.22万元限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前缴纳。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政局、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南**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该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811.22万元。2011年11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11)53号文件载明1.原容积率的确定办法: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原约定值为准;原出让合同中无约定的,以规划部门初始确定的容积率为准;若原出让合同及原规划许可证均未明确的,以平均容积率2.0计算。现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以实际测量或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载明的数据为准。2.经市政府同意调整容积率的,补缴出让金u003d楼面地价X(改变后容积率X土地面积—出让时容积率X土地面积)。

又查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原告南**限公司所开发的该项目竣工时,经邓州市规划局核准其实际建筑容积率为2.67,明显高于原合同约定的小于等于1.5,根据该条规定,应该依法补缴容积率提高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但必须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下发邓*出征字(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时候,该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上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违反该法规规定。同时,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在行政程序上行政机关应当注重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申辩权等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本案行政行为程序上也未有体现。综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亦未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1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二、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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