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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乐凯华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乐凯华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第三人乐凯华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朱**的申请,作出了(2015)宛工伤退字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朱**的申请超过了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二胶厂车队大院内修车后整理工具时,因千斤顶失灵,车身突然下落,将原告压得不省人事。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落下终身残疾。原告先后在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医院救治。经诊断均为陈旧性脊椎骨折合并脊髓损伤等。二胶厂却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不予原告申办工伤,并以多种形式否认、隐瞒朱**工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工伤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化学**胶片厂及乐凯华**限公司的文件十份;

2、原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23页;

3、原告上访、信访的材料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法律规定,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朱**1985年2月16日受伤,2015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依法不应受理。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

4、送达回证两份。

第三人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企业内部在进行工伤处理时,即一次性补缴工伤保险费是没有朱**。现在,企业同意补缴,同意补办完善各种手续。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退休前在化学工业部第二胶片厂工作。1985年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受伤。因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第二胶片厂及第三人乐凯华光**限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因企业未申报,原告朱**于2015年1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接收原告的材料,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化学工业部第二胶片厂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乐凯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审查,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因此,处理本案争议应当适用自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85年,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期间间隔近三十年,这期间,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也不断变化,申请主体也不断调整,法律既赋予用人单位申请的权利,也赋予了职工及近亲属直接申请的权利。但原告没有依法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讼中,原告陈述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其并不知道、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所有处理程序均未通知原告参加等四个方面的理由,造成其超期申请,并认为这些被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陈述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因原告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于收到原告申请材料的当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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