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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立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车管所申请机动车检验,但被告以该车有违章行为未接受处罚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检测合格手续和颁发检验合格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的豫R81299号车辆颁发安全技术合格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号牌种类为轿车,牌号为豫R81299,申请人张*签字。2、2013年6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豫R81299车辆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加盖南阳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检验专用章。3、2013年6月19日豫R81299车辆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查验结论为合格。并加盖南阳**卧龙车管分所公章。4、2012年8月9日豫R81299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2013年6月19日豫R81299车辆的检测费收费票据两张。6、豫R81299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7、豫R81299车辆的所有人张*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8、最**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0号)。9、豫R81299车辆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

原告用以上证据材料用于证实自己作为豫R81299车辆的所有人在向被告申请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被告应当给原告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逾期。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持豫R81299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但因其车辆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全国统一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的计算机登记系统拒绝为原告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故被告无法为原告的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被告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车牌号为豫R81299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6月2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2013年6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该车进行检测后,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同日,南阳**卧龙车管分所出具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查验结果为合格。原告交纳了相关的检测费用。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持豫R81299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向被告提出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计算机登记系统拒绝为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为由拒绝为原告的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无正当理由申请逾期提供,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依据上述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其机动车经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向被告提出了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原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车辆有交通违章记录未处理,无法为原告的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原告的车辆违章未处理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车辆有违章未处理的事实,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收集固定的违法行为证据,依法及时作出处罚,原告亦应当自觉守法,主动接受违章处理。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有违章记录未处理为由拒绝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20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3年6月19日拒绝为原告张*的豫R81299号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张*所有的豫R81299号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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