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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渠洪*、温**诉南召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渠洪*、温**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王**、雷**颁发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柳**、王**、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渠洪*、温**于2014年3月7日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席运辽、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柳**、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王**、雷**颁发了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楼上村火神庙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柳**等三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柳**等三户,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柳**等三户,座落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小地名红石崖坑,面积2881亩,主要树种栎类,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7年10月1日,四至为东至白土岗寺上界双石庙后岭分水,南至大墁山岭分水,西至石犁子岭分水,注火神庙组界,北至火神庙组边界,注羊圈沟园岭。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3年4月26日,原告与雷**共同承包位于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的荒山和柞林。四至边界和承包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注明和约定。1993年5月8日有对此承包合同进行了公正。同年12月3日,原告和雷**又签订分山协议,就每人所经营管理的区域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其中第三人雷**分配的区域为:(西)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以岭为界,一通踞齿崖,东至养马坪为界,南至沟底,北至上楼组为界。2012年原告发现有人在其管理区进行侵害原告的行为后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于2010年为第三人颁发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区域大大超出了雷**所经营管理的区域,将原告所经营管理的1000多亩颁证给第三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该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温**、雷**、渠洪*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南召县**复印件一份,证实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温**、雷**、渠洪*签订的荒山承包四至边界及承包期限;

2、1993年12月3日李*、温**、雷**、渠洪*等分山管理协议一份,证实雷**及李*、渠洪*管理荒山的四至边界;

3、2014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王**对签合同时组长樊**调查笔录一份,证实1993年荒山承包协议属实,四人分山协议随后群众知道;

4、2014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王**对张**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柳**、王**、雷**与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本人不知情,四至边界也不正确,也未在合同上按指印。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12月份第三人柳**等三人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承包合同、个人身份证明、林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文件到林业局申请办证。经审查,柳**等三人所承包的山林系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且村组和镇政府均同意并签字盖章。根据《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板山坪镇楼上村政务公开栏和楼上组路口处均张贴了公告,对第三人申请办证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天。公示期内无群众提出异议。2010年9月15日被告同意将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发放给第三人柳**等三户。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手续齐全有效,办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1、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2、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林权证四至示意图一份;

4、2007年11月7日楼上村火神庙组与第三人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

5、认界协议一份;

6、2010年8月5日组长资格证明和权属无争议证明各一份;

7、2010年8月5日板山坪镇政府证明一份;

8、2007年10月1日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向**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

第三人柳**、王*典述称:原告的诉求不实。被告为答辩人颁发的豫召政林**(2010)第4089号林权证是基于2007年10月1日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作为发包方将自己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答辩人,后为响应上级关于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于2010年为答辩人办理了豫召政林**(2010)第4089号林权证,不是承包了三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办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1日火神庙组与第三人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柳**、王**、雷**与板山**火神庙组签订的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的四至及承包期限;

2、2008年至2013年火神庙组收款收据各五份,证实第三人缴纳承包费情况;

3、南召县板山**火神庙组与马**、渠洪*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板山**火神庙组与马**、渠洪*重新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废除1993年李*、温**、雷**、渠洪*与板山**火神庙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

4、2013年5月9日本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代理人赵**对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火神庙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

6、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代理人赵**对现任组长刘**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火神庙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村民同意并亲自签字;

7、2014年1月19日刘**和2014年2月16日鲁**证明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办证程序中的签字和盖章系本人所为。

2014年3月4日,本院依法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图及勘验笔录各一份,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边界与原告李*管理的山林有部分重叠。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对抗林权证,证据3内容不属实,证据4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一致,合同第1页不真实,证据2、3、4、7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与柳**有利害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无异议;第三人对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属实,1993年樊**并不是组长,第三人承包的林地四至边界与原告李**管理的山林根本没有重复,依据1993年的分山协议进行勘验是错误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4月26日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与李*、温**、雷**、渠洪*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30年;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心垛白土岗乡寺上、养马坪两村交界,向南一直踞齿崖往南到鸡屁股眼向北跑马岭,向南白草垛,向西跑马岭分水至大松垛尖外岭至瓦房村驴骆场界,北至本村楼上组界。该组组长樊**、会计刘**及承包人李*、温**、雷**、渠洪*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1993年5月8日南**证处出具(1993)召证字第378号公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公证。1993年12月3日李*、温**、雷**、渠洪*等四人对共同承包的山林协议分山承包并签订分山协议,其中雷**分得山林为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以岭为界一通踞齿崖,东至养马坪交界,南至河底,北至上楼组为界;李*、渠洪*分得山林四至为东至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中心岭一通踞齿崖,西至河底,北至火神庙庄后岭与火神庙组交界,南至石犁与正中间沟为界一通大墁。2007年10月1日火神庙组与第三人柳**、王**、雷**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心垛岭分水(和白土岗镇寺上村养马坪存交界),南至大墁山一路岭分水(和镇平县交界、板山坪镇小街村交界),西至羊圈沟一路岭西拐到河底至石犁岭到大墁,北至本村唐子沟组往楼上组边界。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柳**、王**、雷**颁发了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该证注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楼村火神庙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柳**等三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柳**等三户,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柳**等三户,座落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小地名红石崖坑,面积2881亩,主要树种栎类,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7年10月1日,四至为东至白土岗寺上界双石庙后岭分水,南至大墁山岭分水,西至石犁子岭分水,注火神庙组界,北至火神庙组边界,注羊圈沟园岭。2012年席**、刘**代表马**、渠洪*与楼上组签订新的荒山承包合同,并废除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温**、雷**、渠洪*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在诉讼中本院会同有关部门对争议山林实地勘验,经勘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图载面积与四至面积不一致,且该证图示面积与原告1993年的分山协议确定的山林面积有部分重叠。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李*、渠洪*、温**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在诉讼中渠洪*、温**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席**、刘**代表马**、渠洪*与楼**神庙组签订新的荒山承包合同,废除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温**、雷**、渠洪*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李*并不知情,该协议的效力不溯及李*。经现场勘查,李*依据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温**、雷**、渠洪*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1993年12月3日分山协议确定的山林四至面积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的四至面积部分重叠,李*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渠洪*、温**以其与火神庙组就争议纠纷有约定、诉讼目的已到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柳**、王*典述称该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王**、雷**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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