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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中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5日向第三人李**、王**、庸长凤、商正国、李**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召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田*,第三人李**、王**及第三人李**等五人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5日给第三人李**等五户颁发召政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其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万丈沟组,林地使用权人李**等五户,林木所有权人李**等五户,林木使用权人李**等五户,座落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面积2175亩,主要树种栎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四至:东至和平沟上殿组搭界;南至二郎船村尽头场组坡界为界;西至大柳树村椴树岈组坡界为界;北至和平沟村黄沟组坡界为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一份,期限30年,后原告又种植杨树200多棵,现已成林。2013年6月,原告从现任组长处得知,原告承包的山林又转包给李**等人,并在林业局查档得知,已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包含有原告承包的荒山。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1月1日宋保中与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该组的荒山的四至边界等,并由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见证。

2、2009年10月18日李**、庸长凤、商正国、李**与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王**不是304号林权证的权利人。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林业局对李**等五户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林权证流转手续的资料认真审核,认为符合办证条件,遂于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故于2010年2月5日颁发了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该证手续齐全、有效,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18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第三人提出过登记申请。

2、李**等五人的身份证明五份。证明该五人的身份。

3、2009年10月18日李**、庸长凤、商正国、李**、王**与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组长王**)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承包林地的四至边界等事实。

4、2009年12月29日林业局公告一份及照片二张。证实林业局在颁证前已将颁证情况在该村张贴公告。

5、万丈沟组与李**等五人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已经该组村民同意,并由和平沟村、四棵树乡审查属实的证明一份。证实组、村、乡均认可该承包合同。

6、和平沟村万丈沟组林改实施方案一份。

7、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会议记录、签到薄及表决情况表各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实林改方案经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8、2009年10月20日李**等五人的证明一份。证实李*中等五人协商同意推荐李**为办理林权证的代表。

9、召政林证字(2007)第269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第十七条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三人王**等五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在颁证时和平沟村委出有证明,证明该证范围内无权属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实万丈沟组曾开会同意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

2、2010年12月1日无争议证明一份。证实和平沟村委承认第三人与该村万丈沟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权属、四至无争议。

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争议林地现场勘验,并绘制现场勘验图一份。证实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范围包含有原告承包的林地50亩,原告、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王**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5、8、9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四至边界包含有原告承包的林地;证据3未经村民签名,签名群众不真实;证据4中见证人签名不真实,未见过公告;证据6、7系伪造,村里没有召开林改会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质证,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证据2的日期在办证后,且村组签字是因为银行贷款。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1月1日,原告宋*中与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四至,东至蚂蚁沟往九里岭小路以上,西至三间房上小嘴阴坡石尖,南至宋庄边界,北至雷打石一条岭至三间房后一道洼。承包期限30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承包金额每年80元。……南召县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

2007年11月3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颁发召政林证字(2007)第269号林权证。内容:林地所有权人和平沟村万丈沟组,林地使用权人和平沟村万丈沟组,林木所有权人和平沟村万丈沟组,林木使用权人和平沟村万丈沟组,座落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面积2175亩,主要树种栎树,林种用材林。四至:东至和平沟上殿组搭界;南至二郎船村尽头场组坡界为界;西至大柳树村椴树岈组坡界为界;北至和平沟村黄沟组坡界为界。

2009年10月8日,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召开关于万丈沟组林改实施方案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林改方案,2009年10月18日,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与李**、王**、庸长凤、商正国、李**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四棵树乡和平沟村万丈沟组,代表人王**(组长);乙方,李**、王**、庸长凤、商正国、李**;甲方将召政林证字(2007)第269号林权证所载的林木、林地承包给乙方;四至界线,东至和平沟上殿组搭界;南至二郎船村尽头场组坡界为界;西至大柳树村椴树岈组坡界为界;北至和平沟村黄沟组坡界为界;面积2175亩,承包期30年,从2009年10月8日至2039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40万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8日,李**等五户向南召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据是承包合同书及召政林**(2007)第269号林权证,四至同承包合同书四至,面积2175亩,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9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20日,林地所有权人万丈沟组负责人王**签字同意,2009年12月28日四棵树乡政府负责人签字同意。2009年12月29日,南召县林业局对第三人申请办证的内容作出公告,2009年12月30日,予以张贴。2010年2月1日,南召县林业局认定情况属实,同意报请县政府发证。2010年2月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李**等五户颁发召政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

2013年6月,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绘图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范围和原告承包的林地其中重叠面积为50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涉及荒山等不动产,原告宋*中自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认为原告宋*中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该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也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之内,故对第三人陈述的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南召县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宋*中依法承包的荒坡林地其中50亩,划入为第三人李**等五户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权证范围内,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5日给第三人李**等五户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10)第0000000304号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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