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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发诉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杨*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人、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王**和第三人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书,对原告杨**和第三人杨**为0.81亩承包耕地补偿款归属纠纷作出如下处理:1、维持2012年8月政府扩街征地丈量前土地调整分配状况;2、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0.81亩耕地补偿款在本意见书下达之日起30日内,双方当事人如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0日期满后,该0.81亩耕地补偿款归杨**所有。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3年春,因S333公路改建,占用小张坪组部分土地,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应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但该组并未依法进行。事后原告和第三人等家违法进行了调整,仅涉及8户村民而非17户。同时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政策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7月20日石门乡周庄村委和2013年7月21日周庄村小张坪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小张坪组部分群众调地一事,村、组均不知道。

2、1994年小张坪组分地清单一份,证明杨**分地情况。

3、2012年杨**领取青苗款证明一份,证明杨**领取争议土地征地的青苗补偿款378元。

4、2013年粮食直补和农负综合直补公示表照片二张,证明杨**领取争议承包土地的直补款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理意见。

第三人杨*秀述称: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正确,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3、4份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春季,因S333公路改道建设占用石门乡周庄村小张坪组部分群众的土地。依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小张坪组进行土地调整。在丈量分配过程中因群众意见发生分歧,致使该次土地调整中断。后杨**、杨**等部分村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人口状况,在该部分村民原有的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杨**原承包的耕地0.81亩调整给杨**耕种。2012年8月,被告石门乡政府规划扩街征用小张坪组土地,其中包括2003年调整给杨**使用的0.81亩耕地。后杨**对调整占用的0.81亩耕地补偿款提出异议,乡政府将该争议征地补偿款17820元发放至村委会代管。2013年7月17日,石门乡政府作出了(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为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发生纠纷,双方系平等主体发生的民事纠纷,被告石门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石门乡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的(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属超越职权。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正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的(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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