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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职责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21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以4000元转让价取得任瑞东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又与中华村二组签订书面协议。1991年12月19日,南召县城关镇土地使用清查审核表中记载,李**宅基地南北长13米,东西长27米。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审核表为李**颁发了(1991)召国用00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进行登记时,将原告宅基地南北长13米,错误填写为27米,东西长27米错误填写为13米。为此原告与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26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政镇决字(2006)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行初字第059号行政判决。原告胜诉,即要求被告为其确权,将南北东西予以依法纠正,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末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再次要求被告为其确权。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相关处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确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李**向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递交要求土地确权的申请书一份;

2、2012年5月16日杨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将确权申请递交给城关镇人民政府尹镇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于2012年3、4月份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6个月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13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作出的时间不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12月19日,南召县城关镇土地使用清查审核表中记载,李**宅基地南北长27米,东西长13米,实际用地面积351平方米,确权面积134平方米。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审核表于1991年12月19日为李**颁发了(1991)召国用00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面积134平方米,南北长27米,东西长13米。后邻居赵**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经审理,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南召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1991)召国用00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李**与南召**华村二组为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镇政决字(2006)1号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李**超占的南北长13米,东西长10米退回南召**华村二组。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7月16日南**院作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阳**民法院上诉。2007年12月11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26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政镇决字(2006)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2007)南召行初字第059号行政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占用的土地进行确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直到该判决作出之日,被告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13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原告李**向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时虽未超过6个月的处理期限,但在诉讼过程中,6个月确权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又未提供延长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3、4月份收到原告的申请缺乏证据,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李**要求土地确权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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