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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方城**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方城**管理局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颁发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410831076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南阳**民法院指定管辖。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院作出(2007)南中行指字第10号函,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oo八年元月四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同日追加李**、张**为该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oo八年三月三日本院以该案需以民事案件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08)南召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三人李**以民事诉讼判决已生效为由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城**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刘**、第三人李**、张**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七月六日方城**管理局为李**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1076房屋所有权证,其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座落城关镇富强路193号,产别私有,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65.91平方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二oo七年七月六日被告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410831076号;

2、方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勘验审批表一份;

3、方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4、被告为张**颁发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41083073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5、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李**、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6、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李**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委托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7、李**、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9、二oo三年三月九日,被告出具的房地产交易报告评估书一份;

10、二oo三年三月九日李**和张**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oo五年二月六日原告购买张**座落在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西侧193号房地产一处。二oo六年十一月方城法院工作人员尹**持伪造的有关手续到被告处,以第三人李**名义,申请将属于原告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在与其有直接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李**名下。被告在未认真审查房屋权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座落在城关镇富强路西侧193号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1076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二oo五年二月六日张**、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吴**购买张**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193号房地产一处的事实。

2、二o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方城**管理局工作人员王*证明一份,证实在为李**办理房产证时未见张**和李**,系尹**递交的办证材料。

3、二oo三年三月九日李**和张**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该协议张**未签字。

4、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张**证明一份,证实其购买方城县赵河救助扶贫互助会位于富强路193号房产一处后,经尹**介绍卖给吴**,后尹**说吴不要该房,尹**持李**签字的合同让我签字,并把时间打印成二oo三年三月九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理由,张**自愿转让给李**所有,并于二oo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房产协议。被告方城**管理局为李**颁发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410831076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向法庭提供南阳**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认为办证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3认为申请时间为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核准时间为二oo七年七月,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证据5、9、10系虚假,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oo二年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方城县赵河镇救灾扶贫互助会申请执行宋**借款一案中,将宋**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193号的房地产抵偿给了方城县赵河镇救灾扶贫互助会。后经尹**介绍由张**将该处房地产买下,并交过户费2000元。因张**资金困难,于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将该房地产转卖给了李**,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向赵河救灾扶贫互助会缴纳35000元购房款,并退还了张**原缴纳的2000元过户费。该处房地产实际由李**购得。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方城**管理局为张**办理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730号房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91.91平方米,结构为混合,房屋层数为一层。自此李**便持有张**名义的房产证,并对该处房地产进行修缮、管理和出租。二oo六年七月十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方国用(2006)第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座落:富强路西侧;地号001/059/0059;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292.16平方米。二oo六年八月份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手续,在方**管局对该房地产进行勘察评估时遭到了看门人王**夫妇的阻挠,致使该房地产无法过户。二oo六年九月三日李**通过别人介绍让以吴**名义起诉王**夫妇侵权。于是在中间人的撮合下,张**在未见到吴**的情况下,于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在签订该《契约》后的二oo六年九月六日吴**向李**出具了一份《关于我与张**签订契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二oo三年张**转让给李**位于城关镇富强路193号房地产一处,李**出租,后因陈**、王**居住该房屋赖着不搬,李**不是本地人,让以我名义起诉王、陈**,为了便于起诉,就用我名字与张**在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一份落款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我与张**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契约中的房地产属于李**所有。”该《契约》签订后,吴**即以该《契约》为据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王**夫妇为被告提起诉讼。王**夫妇于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主动搬迁,吴**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吴**在撤诉申请中称:“因申请人所诉的房产是张**转让给李**所有的房产,申请人不具备房权资格,因其它原因李**让以申请人的名誉起诉,叫申请人吴**与张**于二oo六年九月签订一份虚假契约,实际上申请人与张**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我的名义起诉就不符合原告资格,特向贵院提起撤诉”。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李**委托尹**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被告对该房产权属进行勘验审核,并于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颁发了方城**关五区字第410831076号房产证。

另查:二oo八年一月吴**诉张**、李**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一案,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解除张**、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方城**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房屋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吴**与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已被南阳**民法院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2011)南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张**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李**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被告依据张**、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为李**颁发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吴**要求撤销被告为李**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该房产已于二oo七年三月五日被吴**拆除,房屋灭失后被告不应违法为其颁发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第三人的房产灭失,因此其违法行为造成法律后果不能成为要求撤销被告为李**合法办证的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方城**管理局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410831076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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