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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南**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追加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告南**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3日,南召县民政局依据王**、石**的申请为二人补发结婚证,该证载明持证人王**,登记日期为1993年4月1日,结婚证号为BJ411321-2010-000472,备注:原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补发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10月2日在白土岗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第三人不务正业,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2007年3月8日,南**院作出(2007)南**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2010年9月13日,为了儿子上学,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补办结婚证。该补办的结婚证系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第三人以该证要求原告与其确认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9月13日补发的BJ411321-2010-000472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8日南**院(2007)南**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已调解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民政局辩称:从该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2010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补发的BJ411321-2010-000472结婚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该证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离婚,可通过正当渠道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第三人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3、2010年9月1日南召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结婚证丢失,申请补办;

4、2010年9月13日原告、第三人声明各一份,证实结婚证丢失,申请补领;

5、2010年9月13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6、2014年3月3日朱**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申请补办结婚证,始终未向登记处提供法院的调解书。

被告向**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1993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9月13日到南召县民政局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共同生活3年多。该补办的结婚证实际是二人的结婚登记手续。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内容没有认真阅读,内容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朱**系被告内部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10月2日,原告王**与第三人石**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2007年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石**离婚。同年3月8日本院做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2007)南**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召县**民委员会证明,以原结婚证丢失为由,向南**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同日南**政局为王**、石**补办了结婚证,该证载明持证人王**,登记日期1993年4月1日,结婚证号BJ411321-2010-000472,备注注明:原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补发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2014年2月25日王**以本案第三人石**向被告方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告方错误补发结婚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办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第三人石**1993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3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2010年9月13日南**政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和村委证明为其补办结婚证虽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补办的结婚证与本院2007年3月8日做出的(2007)南**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悖,因此南**政局为原告王**与第三人石**补办结婚证的行为无效。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石**述称被告补办结婚证行为是原告王**与其本人婚姻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政局2010年9月13日为原告王**与第三人石**补办BJ411321-2010-000472号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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