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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宋**不服该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06)南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开庭审理此案,后以协调解决该争议为由,于2007年8月20日做出(2007)召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中止该案审理。2013年8月30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2001年2月22日的召政文(2001)26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于2001年4月13日和原告签订了“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收归国有,由政府统一管理使用,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负责安置乙方建房所需宅基。2、甲方对乙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以及其他补助,按照召政文(2001)26号文件规定,所补金额合计为21969.80元。……5、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在光明路两侧安排宅基地一处,面积120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加盖公章),代表郑**签名。乙方宋**签名。原告不服该土地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南召县城人民南路北段路西,200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被迫签订的。被告在2001年拆迁时,没有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及规划文件,也没有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被告征收人民南路红线外的土地违法,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被告修建人民南路占用原告规划红线外的宅基地160平方米予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4月13日拆迁补偿协议一份;

2、1999年6月1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宋**颁发的召国用(1999)字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宋**,地址城关镇城南区71号;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70年;用地面积175.0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皮,西至界址点连线,南至本宗地墙外皮,北至本宗地后墙外皮;填发机关为南召**理局;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4、2005年4月18日南阳**民法院(2005)南

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2005年11月16日南阳**法院(2004)宛龙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2006年1月18日南**级法院(2006)南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实施征收李*、张**位于南召县城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5、2001年8月24日南阳**民法院函,证实宋**将起诉材料递交中院,中院转南**院立案庭;

6、1999年6月11日宋**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1份,证实1999年6月11日原告缴纳170.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1000元,收款单位为南召县财政局。

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1年2月2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召**(2001)2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规定本次城镇建设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和拆迁安置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5、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在拆迁前未公示。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6月11日,原告宋**向南**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元。同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宋**颁发召国用(1999)字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宋**;地址城关镇城南区71号;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70年;用地面积175.0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皮,西至界址点连线,南至本宗地墙外皮,北至本宗地后墙外皮;填发机关为南召**理局,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2001年2月2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将人民南路北起丹霞路,南至新世纪大道红线之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全部划入拆迁范围。2001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归国有,由政府统一管理使用,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负责安置乙方建房所需宅基。2、甲方对乙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以及其他补助,按照召政文(2001)26号文件规定,所补金额合计为21969.80元。……5、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在光明路两侧安排宅基地一处,面积120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加盖公章),代表郑**签名,乙方宋**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在城关镇光明路*安置了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原告在该土地上建平房三间并居住至今。2001年4月25日原告的房屋拆迁完毕。后原告以被告征收红线外的土地违法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9月29日本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以拆迁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迁,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归国有,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1998年8月29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案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国有土地属超越职权,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土地被征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与被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该协议系被迫签订的,缺乏证据。原告以对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实施的征收原告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宋**要求返还红线外剩余宅基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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