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城县城关镇南关村官庄五组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城关镇南关村官庄五组(以下简称官庄五组)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方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做出(2012)南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3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方城**饮料厂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13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庄五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宋**,第三人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南阳**饮料厂1996年5月30日的申请,于1997年9月7日给第三人办理方国用(1996)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南阳**饮料厂;地址城关南关关庄;用途企业;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至南关路,西至出路,南至出路北边沿,北至出路南边沿;用地面积1954.67平方米。

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1996年5月30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地籍调查表,证明地籍调查情况。无地籍调查结果和审核意见;

3、法人证明,证明杨**任南阳**饮料厂厂长;

4、土地现状图,证明土地坐落位置及四邻;

5、1996年5月30日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方城县针织厂与官庄小组协商用地一事;

6、1997年8月11日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南阳**饮料厂签订的集体制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证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转让南阳**饮料厂给杨**;

7、1997年9月8日南阳**饮料厂变更申请,证明南阳**饮料厂用地由集体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性质;

8、1997年1月11日第三人与王**有偿转让房地产协议一份,证明王**将自有瓦房五间(含地皮)转让给南阳**饮料厂使用;

9、1996年5月10日颁发给旺海风房产权证一份,证明王海风房产情况;

10、2011年5月2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土(2011)第16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属拆迁范围,该厂所占土地被县政府依法收回;

11、土地权利证书注销公告,证明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已注销土地登记,并对该厂的土地权利证书公告作废。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官庄五组诉称:争议土地系原告集体土地,座落在方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对面。1983年起租赁他人办企业。1996年5月30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错误地将原告集体所有的一块约为3.2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名下。2011年10月,方城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及建筑物拆迁补偿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的方国用(1996)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83年8月1日原方城县城关镇南关村主任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1983年原告将自己集体所有的一宗地3.2亩租赁给镇办企业手套厂(南阳**饮料厂前身)使用。

2、2012年6月4日方**商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仍于2010年8月19日参与企业年检,企业状态为在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的方国用(1996)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公告注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起诉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述称,第三人是在1997年企业改制时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手中购买的,与原告官庄五组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年检证明一份,证明企业参加了年检;

2、集体制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被告证据6。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10、1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8、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南**群旺食品饮料厂的前身为方城县城关镇镇办企业手套厂。1993年5月11日,城关镇办企业手套厂因扩大生产,租赁当时的官庄生产队(即官庄五组)土地3.2亩作厂地使用,没有办理有关的征地手续。后该厂改制为集体制企业南**群旺食品饮料厂,并于1997年8月1日出售转让给杨**经营。1996年5月30日,第三人南**群旺食品饮料厂申请土地登记,方城**理局(现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后,在没有进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方国用(1996)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于1997年9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2011年5月24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方城土(2011)16号土地管理文件,收回包括第三人南**群旺食品饮料厂在内的4个单位及648户居民使用的共计201526.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土地补偿,其中第三人南**群旺食品饮料厂的补偿款为429000元。2011年12月24日,方城**源局对收回的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对该区域内所有土地权利证书公告废止。2011年10月份,被告在对城区王府街建设改造进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时,原告官庄五组知道此事,遂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由南阳**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方城县域内的土地管理享有法定职权。被告在给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法1995年12月28日实施的(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但被告在地籍调查无审核意见、没有进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办证,属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在没有对争议土地依法征收的情况下,直接将争议土地办理在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名下,也属违反法定程序。1997年9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因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被告注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已无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9月7日为第三人南阳市群旺食品饮料厂办理方国用(1996)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