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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来诉南召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来诉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3月23日和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来于2011年3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南召县公安局提供其兄刘*山2002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中,南召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信息。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在原告起诉前未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之兄刘**在豫02线云阳五一口北约100米处与一向鸭河电厂运煤的大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刘**经过治疗无效,于2002年12月29日去世。此交通事故有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云阳中队处理。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提供该交通事故的有关现场笔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信息,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2011年3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被告仍拒绝提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予提供刘**交通事故一案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原告提供现场笔录、调解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刘*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一事。

2、南**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在南**科医院救治情况。

3、南**科医院主治医师王**信件一封,证明2002年12月28日,原告之兄刘**的主治医师给南召县公安局云阳交警中队负责同志介绍了刘**的病情及云**大队两次到医院了解刘**的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属刑事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信息于法无据;3、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信证实不了被告交警部门对此事处理过。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之兄刘**到南召县云阳镇北南石庙看戏,在云阳五一路口北约100米处与一向鸭河电厂拉煤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被一路人追至云阳交警队附近。肇事车司机返回出事地点后雇一昌河车将伤者刘**送至红**院,由于伤情严重而转南**科医院治疗。2002年12月29日6点,原告之兄刘**因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刘**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并于2011年3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该交通事故现场笔录、调解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信息,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来弟兄六人,老大刘*山,老二刘*明,原告排行老三,下面还有三个兄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中,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都应当主动公开。同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原告之兄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来有权获取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所制作相关资料的信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有关信息,该信息与原告生活有利害关系,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应予以公开。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兄刘**死亡,刘**系单身,原告作为其弟,提出申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案属刑事案件,但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不予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交通事故一案有关信息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交通事故一案的有关信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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