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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为李**颁发方国用(2007)第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oo七年九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南阳**民法院指定管辖。于*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院作出(2007)南中行指字第9号函,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oo八年元月四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同日追加李**、张**为该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oo八年三月三日本院以该案需以民事案件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08)南召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三人李**以民事诉讼判决已生效为由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李**、第三人李**、张**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方国用(2007)第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使用者:李**;位置:富强路西侧;出让面积为303.8m2;四至:东至富强路,西至李*、王珂界,南北各为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李**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李**地籍调查表;

3、张**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书各一份;

4、二oo七年七月七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证明,证实该宗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李**、张**遗失声明一份,证实方国用(2006)第174号土地使用证作废;

6、张**房产证一份;

7、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一份;

8、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李**交纳出让金票据及多出面积情况说明各一份;

9、二oo五年六月三日张**申请书一份,证实其持有的方国用(2006)第174号土地证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办;

10、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11、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12、二oo六年七月三十日,张**和李**房产转让协议一份;

13、土地变更审批表一份;

14、二oo六年九月六日吴**与张**签订契约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张**签订的买卖协议属虚假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

15、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oo五年二月六日原告购买张**座落在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西侧193号房地产一处。二oo七年七月方**院工作人员尹**持伪造的手续到被告处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李**名下。被告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登记在李**名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二oo六年七月十日张**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张**规划证复印件一份;3、二oo五年二月六日张**、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4、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尹**原将该房产卖给吴**,后尹**说吴**不要该房产后,本人将该房产卖给李**。

第二组:1、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方城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实吴**已交基础建设配套费8000元;2、吴**和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四组土地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南阁村四组自愿将原属于张**房屋后的空闲地出让给吴**作建筑用地使用;3、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张保安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吴**宅基地现金9000元整;4、二o一一年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张保安为该组组长;5、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吴**建设规划设计费收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组:1、二oo七年三月五日吴**和方城县**除有限公司拆迁合同一份;2、方**安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二oo七年三月五日和吴**签订拆迁合同;3、吴**和杨**建房协议一份;4、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杨**结算收据一份,证实吴**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四组:1、二oo七年六月一日吴**与甄福立、刘**及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2、甄**、苏**、刘**、施**、周**参加诉讼申请书各一份;3、甄**、刘**、施**、朱**、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内容同第三组证据内容。

第五组:1、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张**与方城**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李**与方城**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3、方城**阁村委和南阁村四组共同化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的土地证面积多出张**土地面积11.64平方米归南阁村委四组所有和使用;4、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南阁村四组村民代表王**等四人证明一份,证实内容同3;5、二o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被告为履行现场勘查义务也未进行认真审核。

第六组:1、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院作出的(2011)南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无权处分案涉房产。

第七组:案涉土地现场照片二份,证实案涉房产已灭失,被告未认真履行现场勘查核实义务。

第八组:1、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方城县文化**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一份;2、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方城县文**版局办公室主任马超凡情况说明一份;3、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方城**视中心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核实义务,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土地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张**使用。张**与李**协商,张**自愿转让给李**使用,并于二oo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房产协议。被告方*县政府依据李**变更后的材料,将张**使用的国有土地过户登记在李**名下,为其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述称:该案与本人无利害关系,不应追加本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认为(2006)第174号土地证未丢失;证据2认为土地面积由292.16平方米变为303.80平方米无依据,权属来源虚假;对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证据5认为遗失声明虚假;对证据7认为行政罚款票据并非是土地增值税票据;证据8出让票据出让金交纳违反法律规定,情况说明有涂改痕迹;证据9内容不属实;证据11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2转让协议虚假;证据13未经审批,被告怠于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证据14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李**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2第三人不知道;证据3的买卖契约是虚假的;证据4系无效。第二组证据1认为没有出处来源,证据2契约不真实,证据3收条不真实,证据4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委会证明不清楚,证据5规划设计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1拆迁合同认为吴**不是房产所有人,协议无效;证据3建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吴**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3内容不真实,证据4、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不属实。第七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八组证据均认为情况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异议同上。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第五组证据3、4、5及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oo二年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方城县赵河镇救灾扶贫互助会申请执行宋**借款一案中,将宋**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193号的房地产抵偿给了方城县赵河镇救灾扶贫互助会。后经尹**介绍由张**将该处房地产买下,并交过户费2000元。因张**资金困难,于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将该房地产转卖给了李**,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向赵河救灾扶贫互助会缴纳35000元购房款,并退还了张**原缴纳的2000元过户费。该处房地产实际由李**购得。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方城**管理局为张**办理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730号房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91.91平方米,结构为混合,房屋层数为一层。自此李**便持有张**名义的房产证,并对该处房地产进行修缮、管理和出租。二oo六年七月十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方国用(2006)第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坐落:富强路西侧,地号001/059/0059,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292.16平方米。二oo六年八月份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手续,在方**管局对该房地产进行勘察评估时遭到了看门人王**夫妇的阻挠,致使该房地产无法过户。二oo六年九月三日李**通过别人介绍让以吴**名义起诉王**夫妇侵权。后在中间人的撮合下,张**在未见到吴**的情况下,于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在签订该《契约》后的二oo六年九月六日吴**向李**出具了一份《关于我与张**签订契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二oo三年张**转让给李**位于城关镇富强路193号房地产一处,李**出租,后因陈**、王**居住该房屋赖着不搬,李**不是本地人,让以我名义起诉王、陈**,为了便于起诉,就用我名字与张**在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一份落款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我与张**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契约中的房地产属于李**所有。”该《契约》签订后,吴**即以该《契约》为依据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王**夫妇为被告提起诉讼。王**夫妇于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主动搬迁,吴**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吴**在撤诉申请中称:“因申请人所诉的房产是张**转让给李**所有的房产,申请人不具备房权资格,因其它原因李**让以申请人的名誉起诉,叫申请人吴**与张**于二oo六年九月签订一份虚假契约,实际上申请人与张**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我的名义起诉就不符合原告资格,特向贵院提起撤诉。二oo七年七月六日方**管局给李**颁发了方城**关五区字第41083176号房产证。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李**向方城县土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李**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土地面积为303.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李**作为住宅用地使用。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李**与张**房产转让协议为李**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6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另查:二oo八年一月吴**诉张**、李**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一案,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解除张**、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土地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吴**与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已被南阳**民法院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2011)南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张**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李**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被告依据张**、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李**与方城**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吴**要求撤销被告为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述称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足,张**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其第三人身份适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为李**颁发的方国用(2007)第6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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