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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发中心诉南召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发中心诉被告南召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且本案需以原告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2年2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南召县**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一次庭审是张一鸣,因工作变动,第二次庭审变更为刘*)、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划局于2011月10月8日作出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南召县**发中心于2008年8月份申请办理拟建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受理后,经实地勘察及审查,认为南召县**发中心拟建房位置位于县卫校附属医院南侧、黄洋路西侧,根据《南召县城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宗地用地性质为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召发改(2008)6号文,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9年9月21日、2011年3月2日三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未予办理。2011年10月8日被告竟作出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给原告造成政治、经济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并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单位是合法存在的。

2、南召**革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的召发改(2008)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拟建房项目已经南召发改委同意。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一份,证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拟建房项目已经城关**委员会、城关**发展中心统一报批。

4、南召县规划局关于南召县**发中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受理通知单、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各一份。证实规划局已受理。

5、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用地位置图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北、南、西三面均为住宅建设用地,而非医疗卫生用地。

6、领秀桂圆宣传单一份。证实原告的北面是商业用楼。

7、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饲料厂已拍卖,其土地已成为商品房用地。

8、(2011)内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书已被内**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9、(2012)南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维持了(2011)内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

10、编号2005、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南召县**发中心的门面楼已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1、编号2005、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南召县**发中心的土地已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2、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南召县**发中心的土地已经土地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下发的《南召县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用地位置图一份。证明原告用地位置按照南召县城总体规划,该处用地为医疗卫生用地。

2、南召县县城总体规划图(用地规划2006――2020)。证明原告用地位置为医疗卫生用地。

3、南阳市人民政府宛**【2007】56号文件。显示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南召县《2006――2020年规划》。

4、南召**委会召人常【2007】3号文件。显示南召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批准后的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虚假;证据2与事实不符;证据3程序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审批的是生产综合楼,而原告盖的是住宅楼;认为证据5规划的是卫生用地,但根据实际需要可由县政府调整为其他用地;认为证据6、7、8、9、10、11、1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属集体企业,隶属于南召县蚕业局,在筹建初始至工商登记前曾使用名称为南召**发公司。原告于1998年1月取得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土地使用证,证上显示该中心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用地面积1942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四至为:东至黄洋路,南北长28、9米;西至民主村地界,南北长23、5米;南至南外村地界,东西长69、8米;北至饲料厂,东西长80、1米。

原告用地位置的北面系原饲料厂,现已变更为南阳领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业住宅用地,再北面系南召县**附属医院。其西、南两面均为居民住宅用地,东面有一幢门面楼(三层)紧临黄洋路。

2008年1月29日,南召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召发改(2008)6号文件,同意南召县**发中心在其院内新建综合楼一幢五层,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一层为分捡车间、车库,二层为冷藏保鲜仓库,三层为办公用房,四、五层为职工宿舍。

2008年8月6日,原告南**开发中心向南**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南**划局同日受理。2008年10月13日,南**划局通知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缴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3840元。2009年9月21日,南召县城关镇南外居民委员会同意报批,2009年9月23日,城关**发展中心同意报批。2011年10月8日,南**划局以原告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拟建房位置位于县卫校附属医院南侧、黄洋路西侧,根据《南召县城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宗地用地性质为医疗卫生用地为由,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后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南**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南召县**发中心作出召证处决【2011】2号关于注销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书。南召县**发中心不服,诉至法院,内**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内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召证处决【2011】2号关于注销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南召**销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院,南**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召县**发中心的用地位置在南召县原饲料厂的南面,而南召县原饲料厂又位于南召县**附属医院的南面,现南召县原饲料厂的用地性质已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作为同属于规划范围内的医疗卫生用地,这在事实上已导致《南召县城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在该区域的整体规划发生了变化。原告南召县**发中心依据南召**革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告拟建房项目予以同意批准的召发改(2008)6号文件,在其持有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召国用(1998)字第0266号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位置上拟建生产综合楼,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仅依据《南召县城总体规划(2006――2020年)》对原告作出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缺乏主要证据,且处理结果对于同处于该地域的土地使用者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的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召县规划局于2011月10月8日对原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南召县规划局在原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提交申请材料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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