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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吕*宇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吕**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座落南召县**店滨河大道;地类(用途)商服;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098.80m2;终止日期2044年12月6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交易中心送审表一份,证实土地使用者王**,原土地使用者南召县银河乐宾馆,宗地位置南召县**店滨河大道,宗地面积1098.80m2,批准形式出让;2、土地登记审批表(2009.5.11),注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座落南召县**店滨河大道;面积1098.80m2;土地用途商服;权属性质国有;主管机关批准意见,准予登记;3、土地登记申请书(2009.5.11日),注明法人代表姓名王**;土地座落南召县**店滨河大道;面积1098.80m2;土地用途商服;4、地籍调查表(2009.5.11日)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座落南召县**店滨河大道,宗地四邻均签名按指印;5、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证实2009年4月15日南召县银河乐宾馆与王**签订协议将该宾馆使用的1098.80m2土地以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使用,银河乐宾馆代表人王*签名按指印;6、营业执照一份,证实企业名称南召县银河乐宾馆,经营场所白土岗白河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王*;7、姬**委会2009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田**、褚*来系东、西组组长职务;8、召国用(2008)第00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宗土地原使用权人南召县银河乐宾馆;座落南召县**店滨河大道;地类(用途)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1098.80m2;终止日期2044年12月6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二原告与王*共同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南召县银河乐宾馆,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一宗,后在该宗土地上共同出资建起房屋。2008年5月26日对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份二原告方知被告凭第三人王**提供的虚假材料在二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0日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在王**名下,该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伙协议一份,证实二原告与王*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银河乐宾馆。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王**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是原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王*将银河乐宾馆的土地使用权与王**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县政府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为王**登记颁证并无不妥。因此第三人所持的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签名不知是否为本人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审查人栏中所填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系虚假不能证明王**本人所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指界人李**、田付兴系虚假签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王*签名、指印虚假,我们已申请鉴定,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通知及退卷说明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明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10日,二原告与王*协商共同出资合伙成立银河乐宾馆,并在位于南召县**店滨河大道西边购买宅基地一处,使用面积1098.80m2。同年4月14日以王*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南**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5月2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该企业颁发了召国用(2008)第00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南召县银河乐宾馆;座落南召县**店滨河大道;地类(用途)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098.80m2;终止日期2044年12月6日。2009年5月1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以2009年4月15日王*与王**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以王**名义书写的申请书,于2009年5月20日将银河乐宾馆所使用的1098.80m2土地变更登记在王**名下,并为王**颁发了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二原告得知被告为王**颁证行为后,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王**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3日,二原告申请对土地出让协议中甲方代表“王*”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2012年6月4日,我院司法技术科通知被告在七日内提交需鉴定的检材原件,但被告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且被告表示不要求鉴定并愿意承担败诉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职能。本案被告以第三人王**与南召**宾馆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王*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将三合伙人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时,未对土地出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该土地出让协议是“王*”签名系虚假为由,申请对该协议甲方代表“王*”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拒绝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协议的检材原件,并愿意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被告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二原告申请对土地出让协议中“王*”字迹鉴定时拒绝提供该协议原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王*”签名不真实。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行使合理审慎的审核职责,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二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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