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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湘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此案。2011年6月15日本院做出(2011)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本人纠纷得到解决并自愿撤诉为由,裁定准予原告靳*湘撤回起诉。2013年3月1日本院以原审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审原告靳*湘撤回起诉确有错误为由做出(2012)南召行再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裁定书。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2013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湘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召国用(2003)第0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坐落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建设路东段,面积为703平方米,用途为综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45年1月5日。附图第一块为17×40平方米,第二块3.29×7平方米,中间有四米公共出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为:

1、2003年10月8日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2003年10月8日张**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3、2003年10月8日张**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一份;

4、2003年9月15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3)召法执字第15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张**土地来源情况;

5、2003年9月29日《南阳日报》刊登的声明一份,证实靳**持有的召国用(95)字第00055号土地证作废。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

原告诉称

原告靳*湘诉称: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证系重复办证,在未对地上附属物登记和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地籍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将本人所有的土地登记为公共出路,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3)00252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1年5月6日现场照片一张,证实争议土地现场有原告建设的地基和栽种的树木。

2、2010年7月14日郭某某等35人的证明一份,证实靳**于1995年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地基和栽种树木的事实,未提供35位证人的身份证明。

3、2011年7月6日皇路店镇街南村委的证明一份,证实靳**于1995年征用本村八组土地时未规划出路和大门。

4、2011年7月6日夏某某、李**的证明二份,证实1995年靳**购买国税所东土地时至街中心,没有规划大门和出路,未提供2位证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宗土地原使用者为靳**,土地证号为召国用(1995)字第00055号。因靳**与张**借款纠纷,南**民法院做出(2003)召法执字第153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土地作价64670元抵偿给张**的债务,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宗土地在变更登记前于2003年9月29日在《南阳日报》上声明靳**持有的召国用(1995)字第00055号土地证作废。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2003)第00252号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未注明附属物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第三人在《南阳日报》刊登的声明,第三人无权做出声明。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5月6日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当时的情况;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它证人证言未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没有落款刊登声明的单位,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提供刊登声明的单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月2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靳**颁发召国用(1995)字第00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靳**;地址为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用地面积为1580平方米;四至东为皇路店税所东墙外皮以东、铁路西侧红线南北40米,南至皇石路中心线以南55米处东西36米,西至税所贴墙南北40米,北至皇石路南侧红线东西43米。2001年3月15日,张**作为原告与被告靳**因借款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做出(2001)调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借款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本金及6600元和下余利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靳**)于2001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41600元,并从2000年9月14日起支付35000元的月息1分5厘至款付清止。本案诉讼费1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承担。后靳**未自觉履行该调解书,张**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3年9月15日,本院做出(2003)召法执字第153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本院生效的(2001)调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对靳**坐落在皇路店镇街南村国税所的土地予以评估作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22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之规定,做出以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靳**坐落于南召县皇路店镇建设路南,东至该处土地大门西侧,西至与国税所贴墙,东西长17米,南至建设路红线外40m,北至建设路控制红线,南北长40m,合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计57800元,交付给申请人张**使用;二、将被执行人靳**坐落于上述位置,东至该处土地第二间西墙(共用伙山),西至大门东侧墙,东西长3.29米,南至靳**剩余土地,北至建设路控制红线,南北长7米,合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计6870元,交付申请人张**使用(以鉴定价上浮接收);三、上述土地的具体位置以靳**的土地使用权现场平面图为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3年10月8日,张**依据本院(2003)召法执字第1536号执行裁定书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日南召**源局对该宗土地予以地籍调查,并于2003年10月22日做出召国用(2003)字第0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为:土地坐落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建设路东段,面积为703平方米,用途为综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45年1月5日。附图第一块为17×40平方米,第二块3.29×7平方米,中间有四米公共出路。2011年4月6日,原告靳**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召国用(2003)字第0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本院的(2003)召法执字第1536号执行裁定书为第三人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南召县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该裁定书的内容办理变更登记,不能超出裁定书的内容。但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照该裁定书将703平方米土地和23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张**使用时,将已登记在靳**名下的土地又登记为第三人张**名下作为为公共出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出裁定书的内容,侵犯靳**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超出裁定书规定的内容,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召国用(2003)字第0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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