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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淅川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淅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姬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我因果园权属纠纷被冯某某殴打,通过淅川县信访局介绍到淅川**出所解决,因所长侯某某不在,民警程某某让我去找镇信访李某某,推来推去不给解决,我非常生气,就在马蹬街上吵骂,马蹬派出所以公然侮辱他人,对我行政拘留10天。我对此不服,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向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维持淅川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淅川公行决字(2011)第1816号处罚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赔偿我生命健康费4000元、拘留10天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淅川县公安局淅公行决字(2011)第1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复决(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李**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1年6月份已经搬迁到社旗县苗店镇淅丹村西岭组9543号村民李**不在社旗县苗店镇白渡村居住生活,而以反映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到淅川县马蹬镇人民政府、马**出所、淅川县公安局、淅**访局等单位无理缠访,以达到他能够要钱物的目的。2011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李**以他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满意解决为由到马蹬镇信访站,从社会法庭门口到马**出所门口一路辱骂马**出所所长侯某某,引起街道很多人围观,经相关人员及派出所干警多次劝阻无效,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当天以李**涉嫌侮辱他人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11年10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请求依法维持淅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淅公行罚决字(2011)第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6.询问李**笔录;7.询问证人周某某笔录;8.询问证人王某某笔录;9.询问证人贾某某笔录;10.询问证人李某某笔录;11.彭某某证明;12.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笔录;13.送达回证。

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各自所举证据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12.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这些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李**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对其辱骂侯某某的事实也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于2011年10月20日8时许到淅川**出所找所长侯某某解决问题,因侯某某不在,李又到马蹬社会法庭找人未果,即在大街上指名道姓地辱骂侯某某,从马蹬社会法庭一直骂到马**出所,引起群众围观,派出所人员出面制止无效。淅川**安大队于当日以李**涉嫌侮辱他人受理此案,经调查证人贾某某、李**、王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及原告李**,认定了李**辱骂侯某某的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淅公行决字(2011)第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20时52分交付执行。原告李**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1月1日向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淅复决(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淅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淅公行决字(2011)第1816号行政决定。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与他人有纠纷而到派出所解决,本应合理合法地反映诉求,其却因未找到所长就在大街上长时间随意辱骂他人,且不听劝阻,其行为严重违法,淅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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