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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腊**、腊**、于**、杨**、刘**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河镇政府)及第三人腊**、腊**、于**、杨**、刘**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被告丁河镇政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于**、刘**,腊**的委托代理人杨**、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申请协调和解而中止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土地,系原告家自留山,该地西北角原系原告家的打谷场,其余为谷底乱石笼,原告家在有土的地方栽山萸肉树,嫁接板栗树。多少年来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并无争议。2006至07年,修建战备公路途经原告所在的小组,原告与第五标相关人员商定,将废土、渣倒在原告家自留山的乱石笼上,并为原告家平整该宗土地,原告为其车辆加油等。所毁树木相关部门均给予了原告家补偿。2008年,楸树行组负责人趁原告家无人之机,将该宗土地分给第三人等几户群众。2013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树木并建造了简易房。丁河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法将该宗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五户。原告申请复议,西峡县政府维持了丁河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丁*(2014)确权02号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修路前是他和原告两家在争议地嫁接板栗,并经营获利,修路时为此给两人补偿款,原告的补偿款是原告四哥领取的。争议地有其菜园,后分给杨**做红薯地,修路后被占了。大石笼是河滩。他听原告说砍树垫地一事。

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大石笼约3、4分地。原告种有栗子树、枣树苗。

3、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与其协商,帮原告将大石笼填废土平整。

被告辩称

被告丁河镇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西北角与原道路相隔,东南角与小河为界,如原告所说,此处原为河滩乱石笼,按规定应是集体所有。原告称修战备路他与工人协商将土渣倒在乱石笼,此事实经调查不存在,事实是村集体与施工单位协商的,而且即使如原告所说,也不影响土地的原所有权。原告说,村组是趁原告家没人,分的地。那说明原告承认在2008年就将此处分给第三人了,且第三人已在此处耕作五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起诉无道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赵**父亲赵**及赵**的林业承包证存根各一份;被告在双方争议时,到林业局调取的,但未加盖公章。证明争议处不在原告自留山或责任山范围内。

二、县林业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2013年07008号。证明原告毁损五户树木的事实。

三、战备公路补地名单及分地的参加人员。证明争议地是集体分给五位第三人的。

四、陈**委会、黄**、腊**、庞**、黄**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原为集体的,后修战备路,由村组与施工单位协商平整的,由村组补给被占地的18户群众。

五、陈阳村楸树行组土地状况图一份。

六、镇政府黄*、封子晓对张**、赵**、樊**、腊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分地是村民代表和村组干部一起的。

七、四位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

八、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九、原告的复议申请书,7月20日申请的,说明复议的权利是事后口头告知的。

第三人杨**述称:即使按原告说的堆垫乱石笼,但之前就是我家的红薯地和黄家的宅基地及菜园。垫后,将此处平整成土地了,与谁家的自留山都没关系。修路占地后,全组又统一重新分地了,从沟口往沟里分,争议处分给我们五家了。

第三人腊俊红述称:修战备路后分给我们的地,我有分地的账底。我们种树都有几年了,没有任何人提异议。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在我们不知情下用铲车将我们的作物铲掉了。其他没有了。

第三人于立峰述称:07年修路,没有给赔偿,就分给我们五家这块地。原告不通知就将我们的东西铲了。我们要求原告出示此处是其自留山的证据。其他没有了。

第三人刘**述称:分地我不知道。分地是我爱人去了,只是听说分在乱石笼那儿,我种了一年就没种了。我们五家分在一块连着的。其他没了。

第三人腊**述称:同前面第三人的意见。我的地是修路补偿的,有1亩左右,我每年都种玉米,我不知情,原告毁了我的地。其他没了。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有张*有的证言,内容是:纠纷土地四周的山林与赵**无关,属集体河道,乱石笼,用战备公路所挖的土,平整后分给村民。纠纷地四至,南河沟外赵海洋山,西河沟外赵红旗山,北至战备公路里李定春山,东是庞**的土地。

2、有张**的证言,内容是:苍子沟那段当时是荒河乱石笼,河滩应属于集体。

3、有赵**的证言,内容是:纠纷土地为集体荒地,与赵的山林无关,修战备公路的土方,找挖机平整后分给农户。四至是南河沟外赵海洋山,西河沟外赵红旗山,北至战备公路里李定春山,东是庞**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出入,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加盖公章及注明出处,5无制作单位、制作人,无当事人等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6制作不规范,无询问人签字;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证据1、2、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西峡县丁河镇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土地,原为河滩地。2006年西峡县重阳镇至寨根乡战备公路建设占用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路段,所占耕地补偿由所在的村组负责协调解决。2007年,施工单位在苍子沟段战备公路南边的大石笼倾倒废料并平整。2008年4月,通过楸树行组群众代表商议,将平整的大石笼作为补偿耕地分给被占土地的村民,第三人分得了争议地段。2013年原告将腊**、于**、杨**、腊**四户地上的树木、作物等清除后使用,经营农家山庄。原告与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腊**、于**、杨**、腊**四人申请丁河镇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丁*(2014)确权02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决定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段大石笼的2.4余亩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腊**、于**、杨**、腊**、刘**五户。原告赵**不服,申请西峡县人民政府复议,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西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丁*(2014)确权02号确权决定书。

另查,1、被告受理确权申请后没有将申请副本送达原告,没有告知原告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及申辩,被告方及申请人的证据没有组织原告质证,勘验现场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作出决定前没有组织调解,确权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

2、原告赵**将第三人种植的树木砍伐后,将争议地沿公路一侧,拉上护网,东边建一排简易板房,种植树木,开办“舒情”生态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丁河镇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但被告在具体处理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操作,第三人刘**没有提出确权申请却列其为当事人并作出处理,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审查证据材料并查证属实,没有按照规定先行调解,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另,被告做出丁*(2014)确权02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但为防止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丁政(2014)确权02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并由被告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作出争议土地的确权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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