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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瑶诉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靳**、靳**、叶**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不服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靳**、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向第三人靳**、靳*、靳**、叶**颁发了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书。该证书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靳**,共有权人靳*、靳**、叶**,1幢3层建筑面积309m2等内容。该房子座落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靳**系父女关系,靳**于1990年5月与王*(贵)侠结婚,并于1993年生下原告,二人婚后共同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建房屋一幢。2002年11月10日第三人靳**与王*侠因感情不和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财产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二人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女儿靳*所有,第三人靳**有居住权。2003年6月靳**与叶**结婚,并于2004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靳**。2007年8月,第三人靳**未经原告靳*同意,擅自将位于县城工业大道房屋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6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予以注销。通过西峡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变更到所有权人靳**及共有权人靳*、靳**、叶**四人名下,并领取了西**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9年11月原告靳*母亲才得知此事,并告知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靳*户口登记卡;⑵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靳**与王**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⑶靳**的调查笔录。证明了第三人靳**申请办证过程。⑷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靳**的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权证及共有权证;⑸西峡县人民法院(2002)西**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⑹西峡**西私字第10680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峡县人民法院(2002)西**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2、第三人靳**与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3、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6804号房屋所有权证;4、产权确认情况情调查记录;5、第三人靳**与叶**结婚证;6、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7、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申批表;8、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9、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同意被告意见。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靳思佳的户口登记卡,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是虚假协议。

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各自所举证据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⒈对西**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是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其合法性与否,将在评理部分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

⒉对原告所举证据⑴⑶⑷⑸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⑵,第三人叶**认为是虚假协议,但第三人靳**却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是靳**与其前妻王**就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所作的分割,只要不违反法律,不侵犯他人的利益,均合法有效。

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⑸⑻⑼,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⑷⑹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第三人靳**申请变更登记时未经原告同意,自己填写后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机关未进行审查核实,即作为颁证依据,实属不当。

⒋第三人叶**提交其女靳**户口登记卡,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靳**申请所填写的内容,被告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未经公告程序,故程序违法。《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鉴名、指印均系一人所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原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财产分割协议,经第三人靳**质证,均认可这两份协议真实性,并非虚假协议。故对其真实性与否暂不评论。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第三人靳**与王**结婚,并于1993年生一女儿,取名靳*。1993年初第三人靳**和王**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共同建造一座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09m2。并经房屋管理机关下发了西峡**西私字第106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2年11月10日靳、王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本院调解离婚,二人于此前的2002年11月7日已达成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2004年5月2日靳、王二人考虑到女儿靳*今后的生活问题,又书写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东环路工业大道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归女儿靳*所有,靳**有居住权。2003年6月,靳**与叶**结婚,并于2004年4月生一女靳**。2007年8月2日,第三人靳**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到房屋管理部门以变更、换证为由,将原106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注销,变更为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所有权人靳**,共有权人靳*、靳**、叶**。2009年王**想借女儿的106804号房权证贷款时,才发现该房权证已被注销,随告知其女儿。原告靳*遂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规定,审查核实是被告所属房屋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靳**、王**、靳*三人共有,被告在未对共有人王**、靳*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靳**提供的申请材料,即变更登记为靳**、叶**、靳*、靳**四人共有,实属审查核实不清,因而其所颁发的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关镇字第1016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1016656-1号、第1016656-2号、第1016656-3号共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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