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不服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不服为第三人曾**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曾**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4月11日,第三人曾**向被告下属的西峡**理局申请办理位于城关镇关巷街道五组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要求将所有人为王全法、共有人为曾**的房权证变更登记为曾莲所有。该局审查曾**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2007年4月30日给曾**核发了西峡**关镇字第10159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给原告父亲王**及第三人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0378号及10037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去世后,第三人刻意隐瞒原告也是王**合法继承人的事实,向被告申请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其所有。被告没有履行认真审查职责、没有进行认真审核,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实属办证事实不清、办证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曾**颁发的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159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597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②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100378-1号共有权证;

③西峡县**区居委会关于王**与王**系父子关系及王**子女情况的证明;

④曾**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保证”;

⑤分(家)单。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②曾**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保证”;

③产权登记公告及曾**交纳办证费用的票据;

④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597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⑤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0378号、第1003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⑥西峡县**区居委会关于王**病故的证明;

⑦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第1015978号房权证由第100378号房权证变更而来,原告并不是第100378号房权证的共有人;房产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房权证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第三人曾桂*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第三人及代理人辩称:老房权证是王**、曾桂*二人共有,王**去世后,曾将该房产变更在其名下合法;王**遗产继承问题不属本案审查对象,行政登记不影响继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对城关镇字第1015978号房权证、第100378号房权证及第100378-1号房屋共有权证、白羽街道关巷居委会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产权登记公告、办证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第1015978号房权证系本案审查的对象,其合法性与否暂不评定。

因原告提供的分(家)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的申请表、情况说明及保证与事实有出入,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争议房产座落于西峡县城白羽街道关巷社区五组(即县城建设路卫生巷43号),房屋状况:砖混结构1层、建筑面积43.22m2。1999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父亲王**及第三人曾**颁发西峡**西私字第1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100378-1号共有权证,王**为所有权人、曾**为共有权人,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2006年王**去世。2007年4月11日,曾**向被告下属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第100378号房权证及共有证、关**居委会关于王**死亡的证明、曾**自书的情况说明及保证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07年4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峡**关镇字第1015978号房权证,该证记载曾**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43.22m2。王**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即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王**与前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已于2007年去世)、次子王**、三子王**、女儿王**,其在1986年前妻去世后即与第三人曾**共同生活。经本院通知,王**之妻乔**、王**、王**均表示,诉争的房产系王**所建,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管理并登记颁证享有法定职权,其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为第三人曾**颁发第1015978号房权证,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其在办理房权证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在未查清王**有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仅凭曾**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保证”即将王**、曾**共有的房产变更登记到曾**一人名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曾桂*登记颁发的西峡**关镇字第101597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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