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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峡**理局及第三人张**、杨**、陈**房地产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西峡**理局及第三人张**、杨**、陈**房地产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西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陈**经两次公告送达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8日,被告下属的西峡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根据第三人陈**、杨**的申请,给第三人张**颁发了房他证2011字第63号房屋他项权证,陈**(陈**)为抵押方、张**为抵押权方,抵押物为陈**所有的位于西峡**林逸境秋日絮语7幢202室(西峡**平镇乡字第151234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第三人杨**、陈**夫妇债务纠纷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西**院依法将第三人陈**所有的位于太平镇山林逸境秋日絮语7幢202室房屋予以查封,第三人张**以该房屋已经在与杨**借款9万元中设定抵押给自己为由提出异议。而实际情况是,法院查封时在被告处查询,该房产并没有进行登记抵押。杨**和张**间根本不存在借款,所谓的借款是编造的,进行的抵押登记也是虚假的,并且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一栏中并没有或不是张**本人签名。另外,第三人陈**系未成年人,杨**、陈**作为其父母,应依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共同签名,但在抵押合同中只有杨**一人签名,显然办证程序不合法,同时也侵害被监护人陈**和监护人陈**的权益。综上,被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系虚假且办证程序违法,诉请依法撤销该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抵押申请书;2、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西房地抵(2011)字第63号);3、房他证2011字第63号房屋他项权证;4、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法执异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内设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房地产评估所两个登记机构,县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下发的(2010)字第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房地产交易中心,且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停止将陈**位于太平镇山林逸境秋日絮语房产办理转移、过户登记他人名下,并没有明确他项权利登记事项;2、原告李*与陈**的债务在借贷时未书面明确用陈**之子陈**的房产担保;3、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未签字,只有在合同双方为债务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裁决认定抵押登记的效力;4、原告李*与陈**的债务属直接经济债务关系,抵押人(陈**)和抵押权人(张海燕)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与原告李*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对抵押合同的签字问题和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持有异议;5、抵押合同是双方在抵押登记前,设立抵押登记真实意思的表现形式,《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未签字,但双方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履行了债权债务关系,实现了双方真实意思,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西峡**平镇乡字第151234号房权证(所有权人陈**,房屋坐落于太平镇乡山林逸境秋日絮语7幢202室);2、杨**、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房地产抵押申请书;4、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西房地抵(2011)字第63号);5、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张**辩称,1、我与杨*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且正常,在借款中设置抵押并经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也真实,房管局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我在县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在前,李**他人债务一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在后,我现持有的抵押权属证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张**当庭提交了房他证2011字第6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西**地产抵押合同(西房地抵(2011)字第63号)。

第三人杨**、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并不服这种侵犯时才有资格作为该案的原告。本案中,被告是于2011年1月18日给第三人张**颁发的房他证2011字第63号房屋他项权证,而法院为执行李*诉陈**、杨**的债务案件查封该房产则是在2011年4月11日,被告的他项权登记行为没有侵犯李的权益,亦与李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李*既非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又非抵押房产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其对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无诉权,即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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