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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闪**、吴**和刘**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野县**责任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闪**、吴**和刘**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野县**责任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闪**、吴**及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钱景,第三人新野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19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野县**责任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周*、闪**、吴**和刘**以该证载土地或房屋系四原告祖上出借给第三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闪**、吴**和刘**诉称,第三人新野县**责任公司原下属单位大众食堂和旅社为了扩建,于1954年6月先后借用原告周*、闪**、吴**、刘**长辈先祖的房产和宅基,近年来四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返还房产和宅基地,在四原告要求返还期间,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借用我们房产和宅基处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发证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5日新野县**区居委会的证明和闪立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闪立红的身份以及是闪海州之子、闪文全之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1954年6月10日原告闪立红祖父闪文全与第三人的大众食堂经办人徐*才签订的暂借契约,证实第三人的大众食堂借用原告闪立红祖父的房产;

3、2014年9月15日新野县**区居委会的证明和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的身份以及是刘**重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4、1954年6月15日刘**与第三人旅社经办人齐**、李*签订的借用契约,证实第三人的旅社借用原告刘**曾祖父的茶馆及宅基地;

5、2014年9月14日新野县**区居委会的证明和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的身份以及是刘**外孙之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6、1954年6月20日原告周*外祖父刘**与第三人的旅社经办人李*、卢**签订的借用契约,证实第三人的旅社借用原告周*外祖父的宅基;

7、2014年9月14日新野县**区居委会的证明和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的身份以及是吴**的儿子之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8、1954年6月22日吴**与第三人的大众食堂组长徐**和经办人陈**签订的暂借契约,证实第三人的大众食堂借用过原告吴**父亲吴**的食堂房产和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位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使用权系1956年县规划在迎宾旅社南边占地5.6亩兴建浴池,后改为职工宿舍,1985年占此地建成单元楼,1987年经批补办了用地手续;在1999年的地籍调查时鲁**、盛**、王**和盛**曾提出权利请求,被告曾将争议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被告依职权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土征字(87)第126号文件,证实在1987年6月2日新野**办公室批文同意第三人在内的十五个单位维持各自的占地现状,妥善办理土地划拨事宜;

2、新政土处(2001)4号文件,证实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确认给第三人使用;

3、(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当事人不服新政土处(2001)4号文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维持;

4、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已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第三人新野县**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维持该土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4年6月10日原告闪**的祖父闪文全与原第三人新野县**责任公司的食堂达成借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暂借契约:食堂为了扩建借用闪文全的房产,由大众食堂立下几条。1、食堂占用闪文全门面房三间、后院上房三间偏房两间。2、食堂借用由食堂解决退回,空口无凭,立约为证。证人许**、刘**、陈**,经手人徐**,一九五四年六月十日”。1954年6月15日原告刘**的曾祖父刘**与原第三人的迎宾旅社经手人齐**,1954年6月20日原告周*的外祖父刘**与原第三人的迎宾旅社的经手人李*、卢**,1954年6月22日原告吴**之父吴**与原第三人的大众食堂经手人徐**、陈**陆续达成与上述合同内容大致相同的借用合同各一份。

1987年6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关于第二服装厂等十五个单位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同意包括新野**务公司(该通知中涉及第三人的部分显示占地单位新野**务公司,补占地单位国有,占地亩数5.6,占地时间55年)在内的十五个单位在60年代前后占用国有土地的,维持各自占地的原状,办理土地划拨事宜。1999年底原新野**理局在进行第三人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的地籍调查时,四邻鲁**、盛**、王**和盛长友不予指界,王**并提出土地使用权异议,2001年3月5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盛**、王**、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经(1987)126号文件批准,县饮食服务公司原占地5.6亩补办了用地手续为由,确认县城老街101号约3944平方米(折5.912亩)土地使用权归饮食服务公司使用;王**不服,以该决定“确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2001年11月21日(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决定。同年齐**等包括四原告(或亲属)向新野**理局提出东关老街101号宗地系基于1954年借用申请人祖上所留宅基为由,申请确认其对该宗地的使用权;2001年12月31日新野**理局“经查1953年至1956年间,县饮食服务公司建‘人民浴池’、‘迎宾旅社’、‘大众食堂’,占用了上列申请人的宅基,并签有暂借契约5份。1956年根据县政府的规划要求,上列申请人搬迁他处居住,东关老街101号宗地由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至今。1987年根据有关规定,县政府正式批准**务公司使用该宗地5.6亩。2001年3月5日县政府又以《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盛**、王**、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把该宗地确定给县**公司使用,(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为由,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对齐**等五人要求确认其对东关老街101号宗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齐**等人不服提起诉讼,2001年11月1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2001)新行初字第07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对原告五户与第三人在54年签的暂借契约进行审查,显属事实不清等为由,判决撤销新野**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齐**等五人要求确认其对东关老街101号宗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有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2002年6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坐落东关老街101号使用面积3944平方米的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28日原告周*、闪**、吴**和刘**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处理土地争议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南阳**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申请撤回起诉。重新提起请求撤销该土地证之诉。南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①周*、闪**、吴**、刘**提交的借用契约和身份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②虽然四原告持有房屋土地的借用契约,但1987年6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土地管理文件、2001年3月5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盛**、王**、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2001年11月21日(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将四原告主张的土地进行了行政和司法确认,该行政和司法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只能确认其行政和司法效力。③1995年12月18日原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第三人登记的土地已经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土地管理文件划拨,该文件至今有效,是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同时,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盛**、王**、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也被(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处理决定中确认第三人原占地5.6亩享有使用权。现四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指向的土地也包括其中。鉴于上述新野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和新野县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均将四原告主张的土地确认为第三人适用,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第三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颁证并无不当。基于行政行为和司法确认的羁束,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闪**、吴**和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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