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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委申执郭新安、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0月27日对郭新安、石**送达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郭新安、石**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郭新安、石**夫妇婚后于1998年9月19日生育一胎男孩,2011年5月2日生育二胎女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征收当事人郭新安社会抚养费12918元,征收当事人石**社会抚养费1291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给郭新安、石**送达的召人口征决字(2014)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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