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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行政征收一案裁定书4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税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税局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税局认定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接受20份已被证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合计4017950.95元,税额合计683051.65元,已自查补税15402.09元,应补缴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合计667649.56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2012年度应调减成本4017950.95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004487.74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共计追缴增值税667649.56元,企业所得税1004487.74元,合计1672137.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征收被申请人税款1672137.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征收该税款的法定职能。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税收处理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该税收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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