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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阮**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其内容为“阮**: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阮**土地证书的批复》,现对你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该证失效。”该公告在南**视台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7日播出。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03年7月8日,经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审核,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然而在原告不知情、被告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公告注销原告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参与、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了行政行为应有的正当程序,且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5日关于注销阮**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6月4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阮**于2009年2月9日迁到南**秀花园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公告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公告注销阮恒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03年阮**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土地座落城郊乡前庄村小北沟组,面积为4235.45㎡,性质为国有,使用期限为45年。

2、2003年6月2日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一份。证实原林**名下的城郊**粉公司的一宗地申请变更到其妻阮恒焕名下。

3、1999年元月2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南召县**粉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南召县**粉公司,用途为企业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为五十年,用地面积为4235.45㎡。

4、1998年8月7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土(1998)8号文件,其内容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城郊**粉公司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该公司补办用地手续。

5、2012年9月28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召国土资(2012)163号《关于对阮恒焕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请示》。

6、2012年10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土(2012)28号《关于对阮**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的批复》,同意对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

7、2012年10月23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其内容为“阮**,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阮**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批复》,限你在30日内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报请县政府注销你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8、2012年12月2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资(2012)223号《关于注销阮**土地使用证书请求》,申请南召县人民政府注销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9、2013年1月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土(2013)2号《关于注销阮**土地证书的批复》,同意注销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0、2013年1月1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条和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5、6、8、9系南召县政府、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内部管理行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证据7、10的公告在没有事前立案、调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注销土地使用证应为原办证机关。

经合议庭评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7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土(1998)8号文件,同意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城郊**粉公司补办用地手续。1999年元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南召县城郊**粉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南召县城郊**粉公司,用途为企业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为五十年,用地面积为4235.45㎡。2003年6月2日南召县城郊**粉公司和阮**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同意将南召县城郊**粉公司的一宗地申请变更到林君甫其妻阮**名下。2003年7月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阮**,土地座落城郊乡前庄村小北沟组,面积为4235.45㎡,性质为国有,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45年,终止日期为2048年7月8日。2012年9月28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资(2012)163号《关于对阮**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请示》文件,建议对阮**所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2年10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土(2012)28号《关于对阮**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的批复》,同意对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10月23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其内容为“阮**,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阮**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批复》,限你在30日内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县政府注销你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2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资(2012)223号《关于注销阮**土地使用证书请求》,申请南召县人民政府注销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土(2013)2号《关于注销阮**土地证书的批复》,同意注销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1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其内容为,“阮**: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阮**土地证书的批复》,现对你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予以注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该证书失效”。该公告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南**视台播出。2015年6月1日原告知道该公告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的职能。但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注销阮**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调查取证、告知原告阮**享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公告形式注销阮**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主要证据,并违反正当程序。原告一直有固定的住所,不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用公告形式送达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告所载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知道该公告内容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公告注销阮**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5日公告送达原告注销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5日作出“阮**: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阮**土地证书的批复》,现对你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予以注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该证书失效。”公告的内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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