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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及第三人南阳市**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及第三人南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南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温**,第三人东**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富、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第七届全国**闻中心区域拆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拆迁条例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也未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项目拆迁时,原告位于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区域内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实施拆迁现场测量时,由原告在现场测量记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以补偿款已支付给第三人为由不予解决,而第三人不予承认。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46129.65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88号文件;

2、南阳市**办公室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拆迁公告;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3、宛城区人民法院(1995)宛经破字第08—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房产总面积为1615平方米;

4、2003年8月18日第三人与原玻璃厂破产职工新组建的企业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将破产清算后的资产移交给职工管理;

5、2006年9月1日原告与南阳市**理小组签订的购买部分厂房设施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6、南阳**证处出具的(2012)宛市证民字第14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拆迁后剩余面积为228.85平方米;

7、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拆迁玻璃厂区域房屋总面积为2223.74平方米;

8、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现场测量记录等相关信息的事实;

9、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拆迁信息公开的事实;

10、原告列支损失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拆迁造成的746129.65元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局辩称:1、李*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房产系第三人下属集体企业的财产,被告的拆迁行为与李*的合法权益无关,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即使李*有权起诉,也超过了起诉的期限。本案被告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之前,李*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应该驳回李*的起诉。3、被告的拆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严格依照市政府的规定委托南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拆迁公司”)实施拆迁,与被拆迁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东**事处对所拆迁地面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勘测、测量,并与东**事处及相关单位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后才实施了拆迁,补偿款也已经通过东**事处全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不存在丝毫违法之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

2、南阳市**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拆迁公告;

3、南阳市**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颁发的“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88号文件;

5、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41号文件;

6、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与“东关办事处玻璃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此外,被告另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其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无权直接将东**事处列为第三人。2、东**事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的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东**事处所有,该土地使用权在南阳市平板玻璃厂成立时交由该企业使用,并由玻璃厂在土地上生产经营,地上附属物归玻璃厂所有,相应的补偿款同样由玻璃厂所有,东**事处并未截留分文。而玻璃厂作为企业法人自1995年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破产终结。为处理遗留问题,玻璃厂破产留守委员会一直保留至今,全权处理与玻璃厂有关的未了事宜,并由玻璃厂全体职工享有剩余资产的处分权。基于上述事实,东**事处作为玻璃厂的主管单位,在该次拆迁过程中只是协助、配合政府部门进行相应的工作,不是拆迁主体。由于所有的补偿款按规定只能汇入银行账户,东**事处只是为玻璃厂破产留守委员会提供了收补偿款的银行账户,后又足额付给了玻璃厂。至于补偿款如何支配、支配给谁是玻璃厂破产留守委员会的权利,东**事处既不参与、也不支配,更没有截留分文。因此,他人与玻璃厂破产留守委员会的纠纷只能由玻璃厂破产留守委员会承担,东**事处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经过东**事处大量调查,有证据显示原告所诉的所谓属于其本人的附属物补偿款已由玻璃厂破产留守委员会和其协商处理,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如果原告认为补偿没有到位,玻璃厂破产留守委员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故东**事处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东**事处的诉请。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5)宛经破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书;

2、2003年8月18日东**事处与玻璃厂职工代表雷**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

3、2006年9月1日原告李*与“南阳市平板玻璃厂管理小组”签订的《协议书》;

4、李*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95955元赔偿金的收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当庭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只能证明东**事处曾对玻璃厂资产的代管和移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据5存在无效因素,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据6、8、9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据10系原告一面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裁定书所确定的财产属于玻璃厂,与原告无关;证据4说明涉及玻璃厂遗留财产及经济事务均由玻璃厂留守委员会处理;证据5因东关办事处不是协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证据6、7、8、9均与东关办事处无关;证据10系原告单方推算的结果,无证据证实原告拥有该地面附属物。

(二)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中的《老*社区被拆迁房屋查验单》中所载明的四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其中除西北方向的一栋房屋属于玻璃厂所有外,其余三栋房屋共计1027平方米属原告所有。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三)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原告领取的部分补偿金,尚有746129.65元未领取。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损害了玻璃厂职工利益,且未经审批,应属无效;证据4证明原告已通过向东关办事处追索实现了相关的财产权益。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3、4、5反映了与本案相关的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破产清算及资产管理、处理方面的事实,证据6、7、8、9证明了涉案房产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原告对所诉事实的计算说明,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二)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3、4、5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6反映了被告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金额等主要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所举证据中,原被告对证据1、2、4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所举证据5系同一份证据,反映了原告购买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部分资产的事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故合议庭也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南阳市**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对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区域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11月24日领取了“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一中路西红线外60米以东,张衡东路以南,大屯路东红线外60米以西,光武路、健康路南红线60米以北。城建局于当日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委托该公司具体实施拆迁。2009年12月24日,南阳市**有限公司与东**事处就“东**事处玻璃厂”拆迁事宜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玻璃厂被拆迁的砖混房屋面积2223.74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10元,共计1801229.4元。简易房、机井、水池等其他设施共计10776元。全部拆迁补偿款总计1812005.4元。在拆迁协议所附的《被拆迁房屋查验单》的房屋坐落简图中标明,被拆迁的砖混结构房屋共四栋、各两层。2009年12月25日,东**事处代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812005元。

另查明,原南阳**板玻璃厂于1995年12月6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2年11月26日,南阳**民法院裁定将该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折款1467936.4元,抵偿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交破产企业主管单位东**事处代管。2003年8月8日,东**事处将上述资产一并交付由两厂职工新组建恒鼎**限公司,由该公司职工共有并管理使用。2006年9月1日,原告与“南阳市平板玻璃厂管理小组”签订协议,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老庄村东老庄的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的锅炉房及大车间北头(以大车间东墙体齐**)以东围墙。四至为:北至玻璃厂围墙,南至杨建东房子,西至玻璃厂车间主体墙外1米,东至玻璃厂围墙范围内地面附属物。协议还约定,如遇国家建设征地,原告所购买的设施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新增的附属物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0年1月27日,原告收到东关办事处转交的拆迁补偿款959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违法对其房产拆迁为由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产拥有所有权。这是审理本案所需认定的关键事实和基本前提。依照现行的房屋产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应当是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房屋权属确认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房屋赠与、继承等方面的公证书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锅炉房及围墙等部分设施的事实,且未办理相关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难以证明其对被拆迁房产拥有所有权。可以认定的是南阳市**理小组对被拆迁的房屋和设施拥有所有权,被告与南阳市**理小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购买原南阳市平板玻璃厂的锅炉房及大车间北头的财产,双方系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应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称房屋享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其享有主张财产的所有权,并将其作为拆迁补偿对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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