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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及第三人南阳市**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0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及第三人南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事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南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温**,第三人东**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富、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第七届全国**闻中心区域拆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拆迁条例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也未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项目拆迁时,原告位于原南阳**总公司区域内(原东关**砖瓦厂,后新星钓鱼场)的房屋及种植的树木也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实施拆迁现场测量时,由原告在现场测量记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以补偿款已支付给第三人为由不予解决,而第三人不予承认。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树木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房屋及树木损失76818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88号文件;

2、南阳市**办公室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拆迁公告;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及树木在拆迁范围内;

3、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原南阳**星钓鱼场(下称“新星钓鱼场”)代表吴**签订的《协议书》;

4、2003年10月20日原告新星钓鱼场代表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新星钓鱼场的实际经营者,新星钓鱼场内新增的附属物是原告投资所建,属于原告所有;

5、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新星钓鱼场签订的《关于地面附着物清查的协议》,用以证明房屋面积、树木数量及归属;

6、2003年-2008年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吴**向原告出具的承包款收条9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承包款及购买鱼和树木的事实;

7、南阳**证处出具的(2010)宛市证民字第2486号公证书;

8、南阳**证处出具的(2010)宛市证民字第2488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及树木被拆迁的事实及新星钓鱼场的面积;

9、2010年6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种的杨树、辛夷树及拆迁后树木的情况;

10、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共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新星钓鱼场内种植辛夷树、香樟树的事实;

11、宛市房字第5120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2、1997年12月23日原告与南阳**总公司、南阳**关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

1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4)市法经字第1009号经济调解书;

1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97)市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东关办事处房屋及被告未作拆迁补偿的事实;

15、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拆迁新星钓鱼场范围内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

16、2011年7月18日南阳**民法院组织听证会的笔录,用以证明新星钓鱼场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共300000元的事实;

17、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现场测量记录等相关拆迁信息的违法事实;

1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解决拆迁补偿的申请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

19、损失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拆迁造成的768180元损失的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局辩称:1、李*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房产系第三人下属集体企业的财产,被告的拆迁行为与李*的合法权益无关,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即使李*有权起诉,也超过了起诉的期限。本案被告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之前,李*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应该驳回李*的起诉。3、被告的拆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严格依照市政府的规定委托南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拆迁公司”)实施拆迁,与被拆迁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东**事处对所拆迁地面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勘测、测量,并与东**事处及相关单位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后才实施了拆迁,补偿款也已经通过东**事处全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原告对于拆迁协议中房屋查验单上记载的房屋坐落、面积均无异议,原告虽称拥有被拆迁的房屋的所有权,但至今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政府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只能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层面上来认定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东**事处。至于原告与东**事处下属企业或相关人员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原告所拥有的是债权性权利,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和公示性,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只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直接要求补偿。被告在拆迁时不仅让拥有被拆迁范围内房屋等财产权利的企业参与测量、查验,还邀请了企业的开办单位——东**事处参与查验,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又及时全额支付了补偿款。整个拆迁过程不存在丝毫违法之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下列证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41号文件;

2、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88号文件;

3、南阳市**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颁发的“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

5、南阳市**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拆迁公告;

6、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与“东关**星公司”签订的第304号《拆迁补偿协议》;

7、2009年12月25日东关办事处人员出具的领款单。

此外,被告另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其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无权直接将东**事处列为第三人。2、东**事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的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东**事处所有,该土地使用权在新**司成立时交由该公司使用,并由新**司在土地上生产经营,地上附属物归新**司所有,相应的补偿款同样由新**司所有。而新**司系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经济纠纷只能由该法人处理,与办事处无关。由于该法人多年没有正常经营,而所有的补偿按规定只能汇入银行账户,为及时领取补偿款,东**事处只是为新**司提供了收补偿款的银行账户,而后又足额付给了新**司。至于补偿款如何支配是该法人的事务,东**事处既不参与、也不支配,更没有截留分文。因此,与该法人的所有纠纷只能由企业法人承担,东**事处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经过东**事处大量调查,有证据显示原告所诉的所谓属于其本人的附属物已有其自己认可了应补偿的数量,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现以没有得到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称拥有被拆迁土地上的房屋与事实不符。由于该宗地是东**事处享有使用权,从未允许过原告建房。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事处的诉请。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1、宛市土国用(2006)第00168号土地使用权证;

2、新星公司制作的《关于预留四万元的开支预算说明》;

3、原告李*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的5200元收条;

4、原告李*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处理600棵树木的凭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当庭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存在无效因素,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证据7、8、9反映的是拆迁以后的情况,不能作为原告已取得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的证明;证据10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条件;证据11、12、13、14所记载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权益有关;证据16中相关的记录与补偿协议不一致,应以补偿协议为准;证据1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1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申请;证据19系原告单方陈述,缺乏客观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16无异议;对证据5,经询问新星公司,称从未和原告签订过这份协议,且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新星公司已就附属物内容进行了确认,不可能出现两份确认书;证据7、8、9、10不能证明拆迁时原告对房屋及附属物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两万棵树;证据11、12、13、14所记载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证据15、17、18与东**事处无关;证据19系原告单方推算的结果,且与拆迁补偿总额37万元不符。

(二)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中《老*社区被拆迁房屋查验单》里所载明的四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394.47平方米),其中除东北方向的一栋房屋第一层属于新星公司所有外,其余房屋共计345平方米属原告所有。此外,964棵树也属于原告所有。证据7中的款项里树木补偿款19280元、房屋补偿款279450元,共计298730元应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三)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拆迁前原告与他人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表示原告将600棵杨树中的80棵处分给新星公司,并不包括16000棵辛夷和1800棵香樟以及鱼塘四周其他已购买的树。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3、4、6反映了与本案相关的原告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被告和第三人又予否认,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反映了原告取得原新星公司房产的事实,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9系原告对所诉事实的计算说明,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二)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系政府下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6、7反映了被告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金额等主要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所举证据中,原被告对证据1、3、4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南阳市**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对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区域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11月24日领取了“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一中路西红线外60米以东,张衡东路以南,大屯路东红线外60米以西,光武路、健康路南红线60米以北。城建局于当日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委托该公司具体实施拆迁。2009年12月24日,南阳市**有限公司与东关办事处就“东关**星公司”拆迁事宜签订了《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新星公司被拆迁的砖混房屋面积394.47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10元,共计319520.7元;树964棵,每棵补偿20元,计19280元;简易房、围墙、机井、水池等其他设施共计33282元。全部拆迁补偿款总计372082.7元。在拆迁协议所附的《被拆迁房屋查验单》的房屋坐落简图中标明,被拆迁的砖混结构房屋共四栋、各两层。2009年12月25日,东关**星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72082元。

另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新星钓鱼场就共同经营新星钓鱼场事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新星钓鱼场以现有两个鱼塘及东边两间平房为投资,占40%;经营资金及其他经营需要的基础设施由原告解决,占投资的60%。利润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2003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将原来约定的投资分配方式改为“经营资金及其他经营需要的基础设施由乙方(原告)解决。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新星钓鱼场)叁仟肆佰元整为甲方利润分配”。补充协议还约定,两个鱼塘由原告投资改建,水塔由原告维修使用,若遇国家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及其他赔偿归原告所有,土地征地款归新星钓鱼场所有。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新星公司出具一份凭条,上载明:“新星公司鱼塘树600棵中有80棵归新星公司所有,其余树木的补偿款归李**。”

又查明,1997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东关办事处和新星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东关办事处将老*砖瓦厂的房子15间(其中2间已倒塌),院落一座,即宛市房字证号11262号项下的一切权利出让给李*所有,由李*于1998年1月9日前支付给东关办事处6万元用于执行(1994)市法经字第1009号经济调解书。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李*于1998年8月26日领取了宛市房字5120821号房产证,上载明李*所有的房屋共13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与第三人东关办事处签订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对协议中记载的原告所有的房产及树木违法拆迁为由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产及树木拥有所有权。这是审理本案所需认定的关键事实和基本前提。依照现行的房屋产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应当是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房屋权属确认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房屋赠与、继承等方面的公证书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的事实,并无办理相关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难以证明其对被拆迁房产拥有所有权。可以认定的是新星公司对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和设施拥有所有权,被告与新星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双方系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应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因此,视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其享有主张财产的所有权,并将其作为拆迁补偿对象。

至于原告主张的宛市房字5120821号房产证上载明的13间房屋补偿事宜,因该房产并未包含在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范围,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与东**事处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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