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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航诉被告南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4月1日进入南阳**限公司工作,被分配在轧钢车间任操作工。2012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协助机修工师傅检修平机时,左前脚卷入机器齿轮内,造成左前足缺失。原告受伤后,一直与第三人协商解决,直到后来看电视才知道有工伤之说,于是到县劳动局询问,工作人员告知要先仲裁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是原告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时间为由作出豫宛工伤退字【201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间限制,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豫(宛)工伤退字【201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举证如下:

1、证人马xx、张xx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后与厂里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2、通报一份,证实厂里的处理意见存在劳动关系

3、龙**团鉴定书、伤残补助报告。

4、国秘函(2005)39号函,案例三个,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于2013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对材料的审核,我局确认张*于2012年5月2日在协助机修工检修机器时,发生事故造成左前足缺失,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因此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我局在作出不予受理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举证如下:

1、张*工伤认定申请表;

2、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3、张*8月22日的出院证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应视为时效的中止,故不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于2012年4月1日进入南阳**限公司工作,被分配在轧钢车间任操作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协助机修工师傅检修平机时,左前脚卷入机器齿轮内,导致严重受伤,原告被救下后,被公司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但造成左前足缺失的后果。经过治疗,原告张*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原告张*受伤后,与南阳**限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张*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30日,西峡县**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确认张*与南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张*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豫宛工伤退字【201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除斥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该时限是属于不变期间还是属于可以中止、中断的时效期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说明扣除期限仅限于不可抗力,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扣除期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规定说明,劳动者受伤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如果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程序的时限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就本案来说,原告张*由于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张*非因不可抗力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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