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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诉被告南阳**护局、万达基**有限公司不履行环境监察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南阳**护局、万达基**有限公司不履行环境监察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南阳**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陈**,第三人万达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南阳市中州路与永安路交汇处西北角从事商品楼开发,自其2012年年底开工至今违法夜间施工,机械作业的轰鸣声严重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休息,居民参加中招、高招的学子苦不堪言。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其依法制止第三人违法行为,但被告要么不作为,要么以罚代管,默许第三人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依法履行职责;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噪音污染行为违法,依法责令第三人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停止扰民施工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通话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数次向被告反映第三人噪音污染;

2、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反映第三人夜间施工超时,噪声大;

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1、只能证实一人反映问题;2、反映的电子版上显示被告已经作为;3、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施工超时,噪声超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以及以罚代管行为。2012年底,原告所反映的施工工地尚处于拆迁阶段,违法主体不明确,我局执法人员多次到该工地,劝阻、制止现场施工人员的违法施工行为。2013年4月,施工单位入驻后,我局到工地宣传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合法施工,并先后四次对万达基业夜间超时超标施工的违法行为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现行政处罚告知书已经送达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尚未生效时,我局也多次向市政府呈送报告,请求市政府协调解决此类环境违法问题。综上,我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提交环境违法行为卷宗材料一套,证实2013年4月18日,环保局对第三人夜间超时超标施工致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2013年4月24日,被告对万达**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卷宗一套。

3、2013年5月15日下达的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一份;

4、2013年5月23日下达的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2013年4月19日至今被告未对第三人做出处罚决定;2、

未向本案原告回复处理结果;3、第三人在夜间法定禁止施工阶段施工,应当适用0类区域40分贝的标准;4、被告送达告知书后,在第三人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属不作为。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认定事实、处罚程序、拟处理结果均有异议;2、回复原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施工超时、噪声超标与事实不符;4、申请行使复议权利或陈述权利。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未施工超时、噪音超标,更未造成影响附近居民休息的巨大噪音。二、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第二项请求系一独立的民事请求,不应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提出。总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申*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184号。第三人万达基**有限公司在中州路与永安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万达国际项目。2013年初至今,原告申*及其他邻居多次在南阳书记市长网上留言板上留言反映该工地夜间施工扰民一事,该留言板上显示有环保局正在进行查处字样。此外,2013年5月15、16日原告申*还曾拨打环保局投诉电话12369反映上述情况。

2013年4月9日,被告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受理原告举报,将案件转交噪声大队。4月18日,环境监察支队李*、高*到现场检查、勘验,并向施工项目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录像。现场情况为:“南阳市万**有限公司夜间23时40分仍在进行打桩作业,经监测噪声值为63.2分贝,超过国家标准的55分贝。该工地距离北边居民区仅10米,且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对周围群众产生了噪声污染,影响了周围群众的休息环境,群众反映强烈。”被告同日向第三人下发宛环限改字【2013】第039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夜间超时超标的违法行为。

5月23日,被告法制部门根据调查意见,建议对第三人作出1、立即停止超时超标作业;2、处罚款二万元的决定。经该局法制部门审查并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下发宛环罚告【2013】0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七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于5月31日送达第三人。

2013年4月24日,被告所属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再次对第三人万达国际施工项目进行检查,仍旧发现有噪声超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根据监测报告,作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建议。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于6月21日下发宛环罚告【2013】02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举报第三人施工工地噪声超标的相关材料,履行了证明义务。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申*陈述通过网络、电话多次向被告反映噪声污染,被告接投诉后对夜间施工进行了劝阻、制止,因该工地尚处于拆迁阶段,违法主体不明确,并未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4月,明确第三人作为施工方开始施工后,被告对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确定噪音超标,隧向第三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综上,被告接到投诉后,履行了查处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有关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决定虽未作出,系受行政处罚程序所限制,并非被告不行使环境监察职责,因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及行政职权、司法职权的配置与分工,超出了行政审判的职能范围,本院不宜直接对第三人停止噪音污染行为作出裁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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