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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谦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褚*谦、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谦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通过电视公告的方式公布拍卖国土资出(2008)-10-09号国有建设用地,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竞买申请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2008年11月20日竞买成功,并签订书面成交确认书。后被告未划定边界并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被告长期不履行义务,使原告无法实现竞买目的。就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定被告立即给原告竞买国土资出(2008)-10-09号国有建设用地划定边界并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支付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资金占压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6月10日闫学山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该宗土地与闫学山持有的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挂牌出让当天本人及高云然一同到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但被告工作人员对该争议不答复又不签订合同、不收余款的事实;2、2012年6月2日杨**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实内容同上;3、1989年7月28日闫学山土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竞买该宗建设用地后,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权利义务已转移。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三、原告违反招拍挂规定,已放弃竞拍资格。原告应按照成交确认书的内容三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视为放弃竞得资格,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与我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资金占压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1年5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召**(2001)59号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一份,证实原城郊乡政府至光明路段范围内所有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收回该范围内土地6.3415公顷;2、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表一份;3、2008年10月30日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关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文件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一份;5、2008年11月18日褚**土地竞买保证金收据一份,证实褚**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三十万元整;6、2008年11月19日褚**竞买申请书一份;7、2008年11月20日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褚**竞买召国土资出(2008)-10-09号国有建设用地成交价为九十万元,并确定竞得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南召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8、2009年1月12日催缴通知书,证实通知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由王*、王**将该通知书送达褚**手中,褚**拒绝签收;9、2014年6月24日(2012)方行初字第9-1号方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法律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该宗土地予以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临街南北宽16.22米,东西向南边17米,北边19.95米范围内建有简易铁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该催缴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言不实,证据3为复印件且该宗土地已收为国有。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1、2、3、4、5、6、7、8、10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不认可,且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南召**理局召土(2001)10号文件作出召政文(2001)59号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同意注销现人民路南段(原城郊乡政府至光明路)范围内所有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收回该范围内土地6.3415公顷,由南召**理局统一开发。2008年10月3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以拍卖方式出让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的十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公告第九宗土地为人民路路东、姜**洞北:临街长16.3米,面积313.36平方米。并规定该宗土地起拍价为75万元,竞买保证金为30万元,增价幅度为5万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褚**递交了竞买申请书,并于2008年11月18日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3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褚**通过竞拍以90万元竞得第九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明确了竞得人三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期签订出让合同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要求被告对该宗土地四址边界确认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宗土地中有水井等建筑物,被告至今未对该宗土地的四址边界予以确认。止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该宗地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临街长为16.22米,宗地范围内建有建筑物,现仍闲置未利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原告竞得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第九宗地使用权后,被告应依据该公告的面积到实地予以现场指界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对竞拍土地的四址边界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竞买的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第九宗地面积到现场划定边界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按照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的第九宗地划定边界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资金占压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因该宗土地是褚**申请并竞买成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被告未对拍卖的该宗土地四址予以指定确认,该宗土地上有部分建筑物,至今未能交付,不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已放弃竞拍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依照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第九宗地的面积予以指界交付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资金占压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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