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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郭**诉被告南召**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郭**诉被告南召**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靳**、郭**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夫妇以60万元的价格与孙**、郭**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郭**所有的位于城关镇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城关一小西隔墙的一间门面房购买。当日原告将房款60万元交于出售人,因原告想少交税款,经双方同意在售房合同上将交易额写为40万元,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9日孙**去世,2015年2月26日、3月11日原告多次到南召**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南召**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合同无效、该房屋为遗产,先解决遗产纠纷为由拒绝办理。2015年4月13日二原告与孙**、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南**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过户申请,但被告仍以先处理遗产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书面告知,明确表示不予办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03年9月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召房权证城关字第1-048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房屋是郭**一人所有。

2、2015年3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调查郭**的笔录一份,证实郭**、孙**卖给二原告房屋合同上写成40万元,实际交易额是60万元。

3、郭**2001年8月30日与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5月19日孙**火化证明、2014年9月28日城**出所对孙**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4、2013年9月16日二原告与孙**、郭**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收条。

5、2015年4月13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南召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靳**、郭**与孙**、郭**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

6、2015年3月16日郭**的证言一份。

7、2015年4月15日南召**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管理局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二原告要求办理的房屋登记属于遗产转移登记,必须对该遗产进行公证后我局方能办理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30日郭**与孙**登记结婚。2003年9月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召房权证城关字第1-0488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房屋座落民主一组,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22.9平方米,结构为砖混。2013年9月16日孙**、郭**作为甲方与原告靳**、郭**(乙方)签订售房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将甲方座落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交叉口往东城关一小西隔墙门面房出卖给乙方,总价款为40万人民币,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有关资料,该协议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孙**、郭**及乙方靳**、郭**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4月17日郭**收到郭**交实际购房款60万元后书写收条。2014年5月9日孙**因病死亡。2015年2月26日、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南召**管理局拒绝办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9月16日靳**、郭**与孙**、郭**签订的合同有效。后二原告再次向南召**管理局提出过户申请,2015年4月15日南召**管理局做出《关于郭**购买郭**、孙**房产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郭**于2013年购买郭**、孙**的房产,应在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否则不予办理转移登记。2014年5月孙**去世后,郭**持孙**生前签订的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另根据《继承法》规定,对于买受人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产生的是债的效力,未经登记买受人即便占有了房屋,仍然没有物权的效力,在法律上房屋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卖方。因此属于孙**的房产必须有他的配偶、父母、子女继承之后,房管局凭继承人公证书方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房管局不能为郭**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4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南召**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管理工作,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靳**、郭**与房屋所有人郭**和其丈夫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申请的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南召**管理局应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孙**已去世,2013年孙**、郭**出卖的房屋没有过户,属于孙**的遗产,应通过继承并公证后方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因合同已经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不能因孙**死亡而作为遗产处置。2015年4月15日被告南召**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当事人未在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相关文件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申请为由,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并未对申请转移登记的期限做禁止性规定,被告不能以原告三十日内未申请转移登记作为不予办理的理由。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南召**管理局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房屋登记办法》为二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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