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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发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7日给第三人陈**颁发了证号为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册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卡

4、(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

5、陈**身份证复印件

6、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件

7、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2号房权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依法获得被告颁发的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位于原唐河县解放路(现为建设路)南侧233.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003年5月7日,被告以邻宗地指界人不全为由,下发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关于注销城关镇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妥善处理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被告表示处理不当,让原告耐心等待研究答复。但被告几年后也不给予明确表态,致使原告土地权利不能实现。2009年,原告不得不提起行政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案经桐柏县和南阳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关于注销城关镇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自然恢复了法律效力。

2012年3月,原告准备在自家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第三人家人的阻拦,原告无奈之下将侵权人告上法庭,案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不得阻拦。被告不服原判,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令人不解的是,在侵权之诉二审闭庭后,第三人突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自己的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位置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重叠,一地两证,不可思议。第三人丈夫在侵权之诉一审中和二审的上诉中,均未提及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却偏偏在二审即将终结时提交此证,令人生疑。

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撤销注销文件时,不应当给任何人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南阳**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注销文件后,更应当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能将这种一地两证的状态一直持续下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组

黄**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

1、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票据10张

3、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0号房权证复印件

4、土产公司的申请书

第四组

1、唐**转(2002)003号文

2、转让手续和收款凭证

3、建房手续

4、危房鉴定书

5、葛某某情况说明

第五组

1、黄**情况反映书信

2、闫某某情况说明

3、唐*一初737号判决

4、唐*一初737号判决(发回重审)

5、(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

6、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4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发证申请,要求对其居住在建设路西**产公司院内土地154.14平方米颁发土地证,被告受理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为其颁发“唐**(2004)字第0033号”土地证。发证时依据的证据是唐河县公证处(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关于唐**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唐**转(2002)003号)、以及第三人的房产证等,证明土产公司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证证据充分。地籍调查时四邻指界,无异议;申请书,审批表等材料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0033号土地证所记载的土地来源清楚正当。0033号证记载土地原属唐**产公司当无异议。其中对应第三人门面房后的土地,曾因原告之父黄**与土**司签订转让合同,于2002年办证在原告名下。但因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违背政府批复文件规定,影响东边几户正当使用门面房后的出路,被唐河县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下文注销。文件送达后原告不持异议,并于同年6月2日到土**司领取退回的原付土地款本息49000元。至此,该宗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仍属土**司享有。半年后的2003年12月20日,依据县政府唐**转(2002)003号文同意将176号土地转让给崔**、陈**等5户内部职工的批复,土**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对应第三人门面房后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为增强效力,双方还到唐河县公证处进行了转让协议公证。尔后,第三人按协议向土**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上述事实证明,0033号土地证所记载的土地来源清楚,转让行为正当。2、0033号土地证办证程序合法正确。2004年元月,第三人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第三人和土**司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的房产证、县政府同意土地转让给内部职工的批文、第三人与土**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唐河县公证处对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材料、资料。土地登记机关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第三人颁发了0033号土地证,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0033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原告诉求撤证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撤证的主要事实理由,是说其在唐河县政府下发(2003)005号文后,“即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被告几年后也不给予明确表态”,第三人0033号土地证办在“被告处理原告申请撤销注销文件时”,此时“不应当给任何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给第三人办了证,因此应予撤销。此事实理由不成立之处在于:第一,说其在唐河县政府下发(2003)005号文件后,“即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第二,相反,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不仅没有“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而是在同意执行该文件的情况下,半年后给第三人办的0033号土地证。证据是,在文件下发之后20多天的6月2日,原告之父黄**向土**司出具收据,收到公司原收其地皮款49000元(实为本加息)。若不同意(2003)005号文通知的注销其土地证,且提出了申请纠正,是绝不可能到公司领取退地皮款的。第三,称6年多后的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中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003)005号文件,其原土地证恢复效力,第三人土地证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因为,1、原告的土地证恢复效力不等于第三人的土地证违法。一地不能有两证需重新确定权属,此为政府的行政权力。2、中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003)005号文件,理由主要是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程序缺陷可以重新完善,完善后再作出决定,而原告办证违法的事实必须予以纠正。为此第三人、李**、崔**、王**和土**司于2013年向给原告发证的机关提出撤证申请,发证机关也举行了听证。就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在原告诉被告撤销(2003)005号文的审理过程中,存在剥夺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因为第三人属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法院没有通知参加,导致判决的结果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第四,第三人没有在民事案件一审审理中和二审上诉中提交0033号土地证,是因为当时确实找不到土地证,没法说。但在回答法庭询问是否有土地证时,都回答“办的有证,找不到了”。这个事不能说明0033号土地证办证是否合法。第五,土**司转让土地的初衷,是方便各受让户使用受让的门面房。如果不把对应门面房后边的土地转让给对应户而转让给原告,原告搞起建筑物必定使门面对应户没有出路,上不到二、三、四楼上,严重影响使用。若撤销第三人土地证、恢复原告土地证效力,就会出现违背初衷、严重影响第三人和另几户使用房产,使第三人和另几户陷入二、三、四楼不能进出的绝境。综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正当,办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转(2002)003号文

2、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

3、黄**领款收据

4、唐**产公司的申请书

5、土地转让协议

6、(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

7、听证通知

8、陈**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6、7提出异议,认为1、3四邻是错误的;认为2显示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出让金。用地人周**不是当事人;认为4公证书没有蓝字大章,也没见过原件;认为6第三人也是买的二手房,文件上并没有第三人名字;认为证据7第21032号房权证,该证没有显示后院的使用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2、3、4、6、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身份证上是79年生,起诉状是70年出生,身份证与起诉状年龄不符。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3房产证后不显示所争议哪块土地。对第四组的1,2,3,4无异议,对5有异议,该说明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请法庭不予认可。对第五组的1有异议,没见过,也不能证实原告是曾经提出过,有可能是后来写的;对2的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5;对3-6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第三组1有异议,认为该证已被注销;对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后院的房产证,这个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情况;对4无异议。对第四组1-4证明土地来源方面,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审理的是0033号土地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对第五组的1-6有异议,认为1落款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但请求书当时存在不存在,不能证明。对证据2的意见同被告;认为证据3,4该737号判决已经被中院撤销,已经没有太大意义;认为证据5,对判决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应当出庭,未出庭对第三人不利。它不能说明0688号证的合法性。唐河县土地局办证时程序不合法;认为证据6也没有多大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的证据5和第五组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且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的3已经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的证据4,经南阳中院二审后,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的证据5,虽然第三人提出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未参与诉讼,但第三人也未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虽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但均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1第三人认为对自己有利,原告认为对自己有利,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认为2这个文件属实,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中级法院已予以撤销,撤销后未恢复效力;认为3领回的款项49000元又退回土产公司了;认为4申请书与后来颁发土地证时公司情况正好相反,作为公司不能出尔反尔,来源不清楚;认为5土地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认为6关于公证书除了没有公章外,应出示原件,由法院去调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7听证通知属实,但不能因为这个听证,原告土地证就失去效力,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就有效力;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对第三人的证据1-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第三人的证据1-7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8,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黄**之父黄**与唐河**品公司(黄**为该公司职工)协商以10.2万元购得门面房一间及后院房屋地皮。黄**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政府唐**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176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崔**、陈**等5户内部职工,作为经营用地。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黄**颁发了唐**(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住户及唐**产中心向唐河**源局反映该证侵害其权益要求撤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局认为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3年5月7日下发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注销了原告黄**的土地使用证。该文件黄**于2004年5月收条收到。2003年6月黄**收到退地皮款本息4.9万元。黄**得知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即向唐河**源局等有关部门不断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判决,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04年1月7日,第三人陈**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依据唐**转(2002)003号文、(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2号房权证,并进行了地籍调查,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于2004年1月7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黄**在民事案件南**院二审时得知该证的存在,遂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本院认为,该案不应中止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于2013年向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提出了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发证机关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也已立案举行了听证,因此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的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提出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唐*土转(2002)003号文,对唐**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的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及《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产公司在转让土地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唐*土转(2002)003号批复明确要求转让双方按照《规定》的相关规定,补交税费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税费的收据,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唐**(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被告通过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但该文件由黄**于2004年5月才收到,被告在注销文件未送达原告,且明知该土地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于2004年1月7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不妥当的,是对办证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称为第三人办证的程序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未严格遵循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中,地籍调查表中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堪丈均为空白。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有公告的相关事项,且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及发证机关批准发证均在一天内完成。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第二十四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7日给第三人陈**颁发的证号为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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