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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社旗**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贾**、刘智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青诉被告社旗**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刘智慧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社旗**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和第三人贾**的法定代理人刘智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理局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贾**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贾**。房屋坐落:青台镇青台7组。结构:混合。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共有人:刘智慧。共有权证号:2006440-1号。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1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刘智慧。房屋所有权持证人:贾**。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440号。房屋坐落:青台镇青台7组。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8年办理建筑许可证(建证字[06]No.0018406号)后在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七组唐方公路西侧自建住宅一处,含四间临路房屋及上层和后院,但一直未办理房权证。本人长子贾**于2003年不幸丧亡后,儿媳刘**多年来妨碍我对该房产行使正常权利,不得已,我于2014年4月在贵院城郊法庭立案请求确认物权所有,5月份在庭审中,刘**当庭出示一份社旗**理局为其办理的以孙子贾**为户主的房权证一份,其内容为将我自建房屋的其中两间登记在贾**名下。本人认为,该处房产系我本人于1998年筹资自建,当时,长子与刘**尚未成家。其后,也没有物权赠与的情形发生,但被告缺乏法定依据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本院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贾**的身份证复印件

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建证字[06]No.0018406号)

贾甲某的证言一份

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社旗**理局书面答辩称,原告是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共有、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和应当撤销为由,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共有、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被撤销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民事争议不解决,行政诉讼无法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贾**已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答辩人请求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是1998年建房,第三人登记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办证到现在已经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城郊法庭(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确认,原告与争议房屋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依据建房(1997)178号《**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的附件:《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中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发证机关(盖章):套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尚未设置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暂套印人民政府印章。”因此,虽然房屋共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机关为社旗县人民政府,但仅是按规定套印的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具体的登记行为还是被告社旗**理局的职权。其他的意见同被告社旗**理局意见。

第三人贾**、刘**述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应当驳回起诉。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证件,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给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2006440号证书,发证机关加盖两枚公章,一枚是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另一枚是社旗**理局,同时在社旗**理局的公章内加盖了此章无效。因此,发证机关只有一个即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所以,原告诉社旗**理局显然被告主体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5月15日原告贾**申请宅基地经原青台镇青台村委会同意,并办理准建证,建成上四下四共八间房屋。2001年11月原告长子贾**和第三人刘**结婚后居住在房中,2003年2月8日第三人刘**生育贾**。2003年4月16日贾**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贾**的抚恤金分配问题原告贾**夫妇与第三人刘**发生矛盾,原告贾**夫妇要求第三人刘**、贾**从该房搬走,第三人刘**和贾**夫妇就找当时的村主任贾**和村书记贾**解决,经贾**和贾**多次调解,贾**夫妇同意该房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包括前后院落给第三人刘**和贾**,但要求房产证必须办理在贾**的名下,原告贾**作为贾**的南邻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后,刘**于2003年12月22日就以贾**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贾**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签字确认,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该房屋于2003年12月22日就以贾**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距今已经11年,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3、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贾**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贾**的合法权益,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的房屋经贾**、贾**协调给予第三人,原告贾**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签字确认,并办理房产证,所以第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原告贾**反悔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贾**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刘智慧庭审中述称,办理房权证时,第三人贾**还小,为了起监护作用,一并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

第三人贾**、刘**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薄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贾**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及贾**于200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社旗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对贾甲*、贾**的调查笔录及贾甲*、贾**的证言各一份,社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社**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证实1.贾**死亡后,经两位证人协调,原告同意把争议的房子赠与孙子第三人贾**的事实。2.原告已经在申请表上签字,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证实登记房屋归贾**所有的事实。

借房协议一份,证实第三人对争议房屋行使所有权的事实。

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社旗**理局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2不是原件,虽然户主是贾**,但这不是物权凭证;认为3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与城郊法庭所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社旗**理局。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二被告;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本身相互矛盾,证言本身证实了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办证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贾**为原告又出具了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三人提供的与事实不符。认为登记申请表与事实不符,四邻南边不应该是原告,上面的签字也不清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二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及第三人的证据2中的证言,均系证人证言,针对同一事实,前后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且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原告的证据2和第三人的证据2中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补充。对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和二被告对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硕系原告贾**的孙子,第三人刘智慧原系原告贾**的儿媳妇。1998年5月,原告向原青台镇城建部门申请办理了建证字[06]No.0018406号建筑许可证后,在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公路西侧自建住房上四下四共八间。2001年11月原告长子贾**与第三人刘智慧结婚。2003年2月8日第三人刘智慧生育第三人贾*硕。2003年4月16日贾**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因家庭事务原告与第三人刘智慧产生纠纷,原告贾**因第三人刘智慧干预原告对房的处置,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公路西侧的住房上四下四共八间归原告贾**所有。2014年5月15日,在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贾*硕办理的房产证,并知道了该房权证的具体内容,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社旗**理局为贾*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贾*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共有人为刘智慧,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智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刘智慧持有的2006440-1号共有权证书载明的发证机关为社旗县人民政府,本院征询原告意见追加社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要求确认位于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路西侧的住房一处上四下四共八间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书中文字上笔误。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贾书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公章为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和社旗**理局(此章作废),但因为社旗县组织机构改革,2005年12月28日,社旗**理局成立,其中在主要职责里有“负责全县各类房产的权属管理、审查和确认产权、核发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项权证。”原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的关于房产登记部分的职权由社旗**理局承继。因此社旗**理局是适格的被告。由于第三人刘智慧的房屋共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公章为社旗县人民政府,经询问原告贾**同意追加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社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故第三人辩称发证机关只有一个即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建证字[06]No.0018406号建筑许可证,四至为东至唐方路,西至耕地,南至尚书兰,北至李**。自建房屋上四下四共八间房屋,一直未办理房权证。被告社旗**理局将其中两间登记在第三人贾*硕名下,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因此二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民事案件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才得知被告社旗**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遂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虽判决驳回原告贾**要求确认位于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路西侧的住房一处上四下四共八间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在事实认定中确认刘智慧和贾**共同享有该房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包括相对应的前后院落所有权。贾**夫妇和贾*建享有该房下余部分所有权。因二被告办证登记行为是该房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还是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未予显示,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第三人提供了社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认为原告作为南邻签字确认,证实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北边上二下二共四间,但原告对该表的签字予以否认,因该表为复印件,第三人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案争议标的具体坐落位置无法确认。因此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被告社旗**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社旗县房管局为第三人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房屋共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社旗**理局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贾**颁发的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的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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