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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闵*江诉其颁发林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浉河区政府)、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被上诉人闵*江诉其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浉河区政府、天**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闵*江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闵**及其家人均系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村潘台组农民。2009年5月16日,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村就本村集体茶园改革方案问题召开有全体村干部、党员、群众代表和茶农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一致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对外流转承包给北**尔公司。2009年5月28日,杨**委会向吴家店镇政府提交《关于杨河村集体茶园承包的请示报告》,请求对该村集体茶园共计1001亩(包括仙家湾60亩、鹰嘴石42亩、野猪洼12亩、黑沟345亩、曹寺沟542亩)承包给天**司(由北**尔公司投资在信阳注册设立)审核批准。2009年6月8日,吴家店镇政府作出《吴家店镇关于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土地流转的批复》[吴*(2009)45号]。2009年6月18日,杨**委会(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集体茶场1001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69年,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2009年7月14日,天**司按协议约定向杨**委会首付了10万元承包费。2009年6月28日,杨**委会向天**司出具《林权证明》;同年6月30日,吴家店镇政府在该《林权证明》上添加“情况属实”的意见;该《林权证明》证明天**司在杨河村承包的杨河村集体茶园1001亩,该林地属杨河村集体所有,该茶园共包括黑沟茶园、野猪洼茶园、仙家湾茶园、鹰嘴石茶园和曹寺沟茶园五块茶园,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无纠纷。2009年7月20日,天**司以本公司为林权权利人向浉**业局提出办理林权登记的申请,同时还一并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杨**委会、吴家店镇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等办理林权登记所需的文件。2009年9月28日,浉**业局林业技术人员会同吴家**中心工作人员涂本乾、杨河村村支书李**及村民代表石**、徐**、唐**、闵**等及四邻接界相关人员一起,对天**司承包的杨河村集体茶园的林权现场进行了现场踏查,根据杨河村村支书李**和村民代表的指认对该林权现场四至边界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勾绘出该林权现场宗地地形图,确定四至界限,测算出该林地的面积,填制了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2009年9月30日,杨河村村支书李**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栏签署了“属实、属杨河村集体所有”的意见,在村委会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在负责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加盖了杨**委会的公章;2009年10月8日,时任吴家店镇政府镇长的易**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乡镇政府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2011年1月27日,浉**业局和吴家店镇政府联合发布《林地林权登记公示》,对天**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内容和信息在杨河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公布了反映问题的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2011年2月28日,吴家店镇政府出具《林权登记公告结果证明》,证明在公示期内,吴家店镇政府没有接到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对该林权有异议的声明和举报。2011年3月2日,浉**业局主要负责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签署了“同意办证”的意见,并加盖了浉**业局的公章。同日,浉河区政府为天**司颁发了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证书编号:C410802522420)。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杨**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信阳**有限公司,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天**司。该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的地块包括:No.1坐落于杨河村孤山组野猪洼的12亩林地;No.2坐落于杨**寺沟组的542亩林地;No.3坐落于杨河村刘棚组鹰嘴石的42亩林地;No.4坐落于杨河村仙湾组仙家湾的60亩林地;No.5坐落于杨河村黑沟的345亩林地。2013年9月29日,原告闵**向吴家店镇政府上访反映,其四块菜地被杨**委会在该次土地流转承包中非法转让,要求给自己补办林权证。吴家店镇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查明:闵**反映其四块菜地实属四块茶园共80亩左右;杨**寺沟组于1989年集体种植了265.7亩茶叶;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又因水毁严重和水源没有保障,杨河村于1991年将曹寺沟组6户常住户茶农(含闵**)的责任田进行了田改茶,面积为19.3亩;后来这6户茶农自己又开发了茶山147亩;当时由于茶山面积大,曹寺沟组成员有限,杨河村就组织了当地18户群众来承包此茶山,承包户也交了几年承包费(特产税),之后由于地域条件及成本问题等原因就没有再交承包费了;杨河村通过招商引资于2009年7月招来信阳**有限公司后,就把曹寺沟的432亩茶山流转给了该公司,这其中就包括6户常住户田改茶的茶山和他们后来自己开发的茶山共计166.3亩;杨河村当时确实未与群众做好沟通就把曹寺沟组的茶山流转给了天**公司,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请区林业局的同志为信阳**有限公司办理了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第三人天**司申请,经过受理、公告、核准颁证等法定程序,给天**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但吴家店镇政府作出的(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否定了其于2009年6月30日为天**司出具的《林权证明》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已查明被诉林权证记载的No.2坐落于杨河村曹寺沟组的542亩林地,其中闵**等6户茶农田改茶和他们后来开发的166.3亩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杨河村曹寺沟组还是杨河村,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是闵**等6户茶农还是杨河村曹寺沟组或者是杨河村尚有争议。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内容不完全真实的《林权证明》给第三人天**司颁发了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浉河区政府及第三人天**司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未依法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为其颁证确权,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颁证确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信阳**有限公司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二、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浉河区政府上诉称:①吴家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行政确认或裁决,仅是行政处理程序性文件,原审法院以此意见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并判决予以撤销,该证据认定不合法。②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3月2日作出,被上诉人早已知道林地流转事项,但在其二年后的2013年9月29日才向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信访,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③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基本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林地的权属,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山公司上诉称:①原审被告为上诉人核发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颁发林权证经过了林权申请、受理、登记、公示等程序,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②原审法院仅以吴家店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确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③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家住杨河村潘台组,无权代表杨**提起诉讼。④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答辩称以一审起诉状为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浉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为权利人颁发林权证。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吴家店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天**司向上诉人浉河区政府申请办理被诉林权证时,提供了《林权证明》材料,而2013年10月30日对被上诉人闵**的信访问题作出的(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其为天**司出具的《林权证明》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说明上诉人天**司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申请登记的内容数据不准确。该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吴家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行政公文,经开庭质证,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关于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审法院撤销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闵**提供的李**、闵**、蔡**等人的《证明》与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天**司获得被诉林权证并未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浉河区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后亦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被上诉人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信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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